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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苏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义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义革,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壮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2013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义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韫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义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苏义革通过电话联系后,驾驶摩托车携带毒品去到本区南村镇梅山村湘约广州饭店旁路边,将四包白色晶体(净重3.7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1包红色颗粒物(净重0.4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交易后,被告人苏义革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400元,从王某身上缴获毒品5包。上述事实,被告人苏义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王某、郑某、邓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前科材料、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义革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苏义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苏义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苏义革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义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全部毒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销毁(上述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提电话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文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