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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10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曹明荣与王康、胡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明荣,王康,胡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1065-1号原告:曹明荣。委托代理人:张俊华,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储英芳,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康。被告:胡艳。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明荣与被告王康、胡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曹明荣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王康、胡艳的银行存款2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曹明荣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王康、胡艳的银行存款2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限制曹明荣所有的位于阜南路××号××幢××室房屋(合肥市房权证中字第××号)的产权转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褚玉梅人民陪审员  崔宏文人民陪审员  高平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娟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