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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35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时明余,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明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常因琐事打闹,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鲁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们感情一向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鲁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鲁某甲”。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案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予以认定的,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琐事发生纠纷,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应珍惜已经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正确处理夫妻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鲁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商海波人民陪审员  季新红人民陪审员  李 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