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会民初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白某甲离婚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会民初字第0009号原告许某某,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渭源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某甲,女,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缺席)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许某某诉被告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常月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人介绍我招赘到被告与被告结婚,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故意找茬侮辱撕扯我,我一再忍让,可被告又一再离家出走,还将她和别人一起暧昧的照片,发到我手机上来伤害我,现要求离婚、抚养孩子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招赘到被告家与被告2011年7月22日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5月26日生女孩白文慧,2013年5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14年4月原、被告在XX打工期间产生矛盾,被告离开原告独自打工,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婚姻证明、计生婚育证明及被告父亲白某乙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后生育孩子,但在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后无故出走,表明其无意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而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经调解和好无望,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孩子抚养,因被告无下落,暂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及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待被告有下落时,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白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白某丙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月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