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申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赵玉华与吉林省延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玉华,吉林省延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玉华,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邸富科,吉林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延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金永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卫国,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铭,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赵玉华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延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置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玉华申请再审称:(一)赵玉华与置业公司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租期为6年,其后,2010年10月28日及2011年8月26日签订的合同只是为了确定租金,不能否定6年租期的合同。而且置业公司的负责人姜军当时并未在后两份合同上签字,而是一审之后签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最后签字的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二)原判认定赵玉华未经置业公司同意擅自转租房屋错误。赵玉华转租给尹辉的房屋是在产籍号3-18-91-2号房屋左侧扩建的门脸,与置业公司无关,赵玉华并未违约。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置业公司应承担扩建该门脸的部分费用。本院认为:(一)赵玉华提供了其与置业公司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租期为6年,置业公司对此份合同有异议。其后,双方又于2010年10月28日及2011年8月26日签订了两份合同,该两份合同将租期变更为1年。即使2010年6月18日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但后两份合同对第一份合同进行了变更,租期由6年变更为1年,之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则为不定期租赁。在庭审中,赵玉华对2010年10月28日及2011年8月26日的合同无异议,并未提出置业公司的负责人姜军未在合同上签字,而且赵玉华按照后两份合同交纳了租金,置业公司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故应认定该两份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现赵玉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自姜军签字时合同成立不能得到支持。(二)庭审中,赵玉华对其与尹辉之间的合同无异议,且亦承认地上部分既有与他人合作经营的,也有已出兑给他人经营的,现赵玉华没有证据证明其转租给尹辉的房屋是在产籍号3-18-91-2号房屋左侧扩建的门脸,故赵玉华不能证明自己并未违约。即使赵玉华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因双方系不定期租赁,置业公司作为出租方亦有权随时要求解除合同。至于赵玉华本次申请再审要求置业公司承担扩建该门脸的部分费用,因赵玉华一审时未就此问题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查。综上,赵玉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玉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世秀代理审判员 宋姜美代理审判员 寇承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佳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