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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商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与江苏省枫林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江苏省枫林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省海洋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于斌,李枫,韩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商初字第00172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79号。负责人章少良,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振国、王静,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枫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临港产业区。法定代表人于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孟庆阳、XX,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祥源大厦21层2101室。法定代表人吉文玮,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苗红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江苏省海洋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梦都大街150号。法定代表人韩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庆阳、XX,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斌。委托代理人孟庆阳、XX,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枫。委托代理人孟庆阳、XX,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林。委托代理人孟庆阳、XX,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行新浦支行)与被告江苏省枫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林公司)、连云港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润公司)、江苏省海洋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石化公司)、于斌、李枫、韩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家港农商行新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枫林公司、海洋石化公司、于斌、李枫、韩林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银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娜、苗红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农商行新浦支行诉称:2013年9月18日,原告张家港农商行新浦支行与枫林公司签订《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枫林公司签发承兑汇票750万元整,签发日期为2013年9月18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3月18日,枫林公司应在2013年9月18日前在保证金账户交存保证金250万元,保证金作为枫林公司履行本合同的质押担保;枫林公司未按时支付票款,由原告垫付票款,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约定诉讼管辖地为原告所在地。同日,原告签发750万承兑汇票。2013年9月18日,银润公司、海洋石化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枫林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5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9月18日,于斌、李枫、韩林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枫林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5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与银润公司一致。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付票款,原告在扣划保证金后,原告为被告垫付票款4995021.23万元,依据合同约定,从垫付票款之日起,该垫款自动转按被告的逾期贷款处理,从垫付款之日按日万分之六计息,从第三十一天起按万分之十二计息。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枫林公司偿还欠款4995021.23元及利息391231.1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8日,其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共计5386252.41元。二、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判令各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诉讼期间,原告撤回对律师费的主张)。原告张家港农商行新浦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张家港农商行新浦支行、枫林公司、银润公司、海洋石化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及于斌、李枫、韩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合同》、融资决议、承兑汇票及垫付款凭证、欠息清单,证明原告与枫林公司签订了《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对承兑汇票金额、到期日、保证金、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向枫林公司签发750万元的承兑汇票;截止到2014年8月18日,枫林公司共欠原告利息391231.18元;3、《保证担保合同》两份,证明银润公司、海洋石化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枫林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5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4、《个人保证担保合同》两份,证明于斌、李枫、韩林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丰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5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5、诉前保全裁定书及保全费发票,证明本案已申请诉前保全,查封被告财产。被告枫林公司、海洋石化公司、于斌、李枫、韩林共同答辩称:1、逾期利息过高,应调整;2、除250万保证金外,枫林公司以银润公司名义另外交了100万保证金,也应扣除;3、产生利息责任的原因在于原告不认可被告选定的担保公司,过错应在原告。除上述抗辩观点外,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及诉求无异议。被告银润公司答辩称:1、担保是事实;2、关于保证金问题,一个是250万的保证金,另外银润公司账上100万的保证金没有扣划,应当扣划;3、逾期利息过高,请予以调整。除上述抗辩观点外,银润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及诉求无异议。被告枫林公司、银润公司、海洋石化公司、于斌、李枫、韩林未提交证据支持其答辩主张。对原告张家港农商行新浦支行所举证据,经质证,被告枫林公司、银润公司、海洋石化公司、于斌、李枫、韩林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9月18日,枫林公司(申请人、甲方)与张家港农商行新浦支行(承兑人、乙方)签订编号农商行银兑字[2013]第(0321)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的基本内容如下:收款人赣榆县恒润化工产品经营部、付款人枫林公司,汇票金额750万元,签发日期2013年9月18日,到期日期2014年3月18日。甲方应在2013年9月18日前在保证金账户交存保证金250万元,存期为活期,保证金及利息作为甲方履行本合同的质押担保。乙方可以直接扣划本合同项下的保证金(含利息)及甲方在乙方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的款项用于向持票人付款,扣划不足部分将由乙方垫付。自乙方垫付票款之日起,该垫款自动转按甲方的逾期贷款处理。甲方按每日万分之六的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垫付之日起30天内,甲方仍未偿还垫款的,乙方有权自第31天起向甲方加收一倍的利息。甲方未及时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承担乙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3年9月18日,海洋石化公司、银润公司(保证人)分别与张家港农商行新浦支行(债权人)签订编号农商行保字[2013]第(0321)号《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为了确保枫林公司(债务人)编号农商行银兑字[2013]第(0321)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主合同)的切实履行,签订本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本金金额为5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异议。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18日,李枫、韩林(保证人)与张家港农商行新浦支行(债权人)签订编号农商行个保字[2013]第(0321)号《个人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该保证合同关于主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责任的约定同编号农商行保字[2013]第(0321)号的《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于斌(保证人)与张家港农商行新浦支行(债权人)签订编号农商行个保字[2013]第(0321)号《个人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该保证合同内容同李枫、韩林与张家港农商行新浦支行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合同》内容。2013年9月18日,张家港农商行新浦支行依约签发金额共计7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张家港农商行新浦支行扣除枫林公司交存的250万元保证金及其利息后,共垫付票款4995021.23元。2013年3月29日,连云港银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连云港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案争议焦点:1、银润公司是否缴纳100万元保证金,如缴纳,是否应在本案欠款中扣除;2、《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是否过高。本院认为:张家港农商行新浦支行与枫林公司签订的《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与海洋石化公司、银润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与于斌、韩林、李枫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均应严格遵守并履行,违约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家港农商行新浦支行已经按约签发7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枫林公司未能向张家港农商行新浦支行支付剩余垫款,应支付张家港农商行新浦支行垫款本金4995021.23元及利息。关于银润公司是否缴纳100万元保证金及是否应扣除问题。本院认为,枫林公司并未在本案中提供证据证实该公司就涉案承兑汇票交付过100万元保证金,原告张家港农商行新浦支行虽然认可银润公司交付过保证金,但是认为其保证金已经在其他债务中扣除完毕。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特定化的保证金才具有担保物权的性质,银行对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鉴于银润公司不能证实其交纳的保证金与涉案承兑汇票合同之间存在一一对应关系,其交付的保证金不能视为本案争议债务的担保,该公司要求扣除100万元保证金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是否过高的问题。该合同约定:自垫付票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的利率支付利息;垫付之日起30天内,仍未偿还垫款的,自第31天起加收一倍的利息。现枫林公司、海洋石化公司、银润公司、于斌、李枫、韩林认为涉案《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7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决定自2013年7月20日起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由金融机构根据商业原则自主确定贷款利率水平。据此,张家港农商行新浦支行可以自主确定垫款利息,故本院对合同约定的自垫付票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的利率支付利息的利率予以支持。但同时张家港农商行新浦支行约定自垫付之日第31天起加收一倍的利息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自垫付之日第31天起按每日万分之六的利率计算利息。根据《保证担保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海洋石化公司、银润公司、于斌、韩林、李枫为枫林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枫林公司未按约还款,且张家港农商行新浦支行在保证期限内主张权利,故上述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张家港农商行新浦支行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枫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垫付票款4995021.23元及利息(以4995021.23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六从2014年3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连云港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省海洋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于斌、李枫、韩林对被告江苏省枫林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连云港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省海洋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于斌、李枫、韩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江苏省枫林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4504元,由被告江苏省枫林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省海洋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于斌、李枫、韩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分行,账号:10×××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 扬代理审判员  杜兴淼代理审判员  任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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