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07年10月18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3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窜至永康市东城街道绍童村台门街18号被害人童某家中,盗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童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手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3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窜至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夏溪村上塔60号,拉开卷帘门进入被害人甘某的出租房内,盗得步步高手机一只、现金3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甘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手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4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窜至永康市古山镇古山一村古方路55号被害人胡某家中,趁胡某睡觉之际,从一楼房间床头盗得苹果5s手机一只,后将该手机以9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6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4年9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永康市黄棠村前园125号被害人陆某的出租房内,趁陆某睡觉之际,从房间床头陆某的裤子口袋内盗得钱包一只,钱包内有现金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陆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综合证据有: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涉案赃款、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文伟人民陪审员 胡龙江人民陪审员 周炳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