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执恢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宁波塞尔翔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赵力平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塞尔翔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赵力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甬执恢字第5-1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塞尔翔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鄞县大道东吴段28号。法定代表人:周世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士珍,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赵力平,商人。本院在执行宁波塞尔翔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赵力平保证合同纠纷(2008)甬民四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一案中,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赵力平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樟树街106弄1号404室房产。期间,因被执行人赵力平未按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委托宁波市甬海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及室内空调、热水器等动产进行评估,市场价值为2190000元、变现价值为1752000元。之后,本院依法采取网络拍卖。2014年12月11日至12日,案涉房产进行第一次拍卖,因无人报名导致拍卖流拍。2015年1月22日至23日,案涉房产(含室内部分动产)再次进行拍卖,买受人周庆娜(公民身份证号:××)以1595000元的最高价竞得。现买受人周庆娜已向本院付清全部拍卖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樟树街106弄1号404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200509945,建筑面积156.4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05)第0403803号,使用权面积39.12平方米]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周庆娜(公民身份证号:××)时起转移。二、上述房屋内的立柜式“奥克斯”空调二台、壁挂式“奥克斯”空调三台及“美的”热水器、“德意”吸油烟机和“先飞”燃气灶各一台的所有权自交付给买受人周庆娜(公民身份证号:××)时起转移。三、买受人周庆娜可持本裁定书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过户过程中所涉税费由买受人周庆娜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史 强审 判 员 严建雄审 判 员 宁 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刘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