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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2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陈长安犯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长安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2928号罪犯陈长安,男,汉族,1967年11月10日生,大专文化,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现在安徽省潜川监狱服刑。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002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长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没收财产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潜川监狱于2015年1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2月6日在安徽省潜川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白湖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照元、胡成双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徐正春、卢雪梅,罪犯陈长安、证人潘自安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潜川监狱以罪犯陈长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安徽省白湖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陈长安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陈长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4年12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另查明,罪犯陈长安退出全部赃款并履行全部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证人潘自安的证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2)南刑初字第00218号刑事判决书、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长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长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审 判 员  杨以林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