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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孙贵诉被告孙立军、孙立彪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贵,孙立军,孙立彪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孙贵诉被告孙立军、孙立彪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前民初字第460号原告孙贵第一被告孙立军委托代理人孙守花第一被告孙立彪原告孙贵与被告孙立军、孙立彪赡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长喜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贵,第一被告孙立军、第二被告孙立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贵诉称,原告共有4名子女,二被告是其中的2名,二被告有赡养能力而不尽赡养义务,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1000元。被告孙立军辩称,原告曾于2011年因赡养纠纷将二被告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赡养协议。2012年11月13日原告和二被告父母王淑琴又与4名子女达成了新的赡养协议,即原告和王淑琴与第一被告一起生活,二人的承包田由第一被告经营,第一被告不给付原告赡养费。2014年7月原告无故从第一被告家搬出,但第一被告一直从衣食和住房方面对原告给予赡养。第一被告要求履行2012年11月13日的赡养协议,不同意给付原告赡养费。第二被告孙立彪辩称,2012年11月13日的赡养协议约定第二被告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要求履行2012年11月13日的赡养协议,第二被告同意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母亲王淑琴生育3子1女,该4名子女,均具有赡养能力。原告与王淑琴于1993年离婚。2011年因赡养纠纷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二被告达成了赡养协议,即自2011年起二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大米100市斤,面粉50市斤。2012年11月13日原告和王淑琴与4名子女又达成了一份赡养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和王淑琴与第一被告孙立军一起生活,二人的承包田(每人3亩)由孙立军经营,长女孙立颖的3亩承包田抵顶二被告父母的赡养费,由第一被告经营,父母去世后,孙立颖的承包田由孙立颖经营;第二被告与孙立虹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原告和王淑琴的其他生活费和丧葬的费用由被告孙立军承担。现因家庭矛盾,原告与第一被告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1993)灌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2011)前民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2012年11月13日的赡养协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3日的赡养协议中关于原告与二被告的权利义务的内容不能实际履行时,应执行(2011)前民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2011)前民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不妨碍原告在必要时向二被告主张增加赡养费的请求。现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除承包地收入外无其他经济来源,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将赡养费由500元增至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自2015年始被告孙立军、孙立彪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孙贵赡养费1000元。2015年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其他年份的赡养费于每年的1月10日前给付。案件审理费100元(免交),减半收取5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25元,由第二被告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长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关中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