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秦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男,汉族,1993年12月28日出生于安庆市,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庆市大观区,住所地安庆市大观区。2013年9月18日因吸毒和容留他人吸毒被桐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款5000元;2014年8月16日因吸毒被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宁县看守所。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予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某与白某共同出资200元向他人购买了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二人后在被告人秦某居住的安庆市大观区黄土坑东路88号商住楼1单元501室家中共同吸食。2、2014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某事先向赵某购买了2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3克),之后在家中与女朋友吴某共同吸食。3、2014年9月16日晚,被告人秦某事先让余某1帮其购买200元的冰毒,余某1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秦某,自己截留了约0.1克。次日上午,余某1携带截留的0.1克冰毒来到秦某家中,被告人秦某与余某1、吴某共同吸食冰毒。4、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余某1事先购买了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3克),余某1与白某之后携带冰毒来到被告人秦某家中,被告人秦某容留白某、余某1在家中共同吸食毒品。5、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某让余某1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之后到安庆市沈铺菜市场附近与余某1见面拿到约0.3克冰毒。当晚,被告人秦某与吴某在家中共同吸食冰毒。6、2014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人秦某在其家中与吴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对以上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以被告人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某与白某共同出资200元向他人购买约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在被告人秦某居住的安庆市大观区黄土坑东路88号商住楼1单元501室家中共同吸食。2、2014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某事先向赵某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3克,之后,在家中与女朋友吴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2014年9月16日晚,被告人秦某事先让余某1帮其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余某1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秦某,自己截留约0.1克。次日上午,余某1携带截留的0.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来到秦某家中,被告人秦某与余某1、吴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4、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余某1事先购买3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3克,之后,余某1与白某携带甲基苯丙胺(冰毒)来到被告人秦某家中,被告人秦某容留白某、余某1在家中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5、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某让余某1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之后到安庆市沈铺菜市场附近与余某1见面拿到约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晚,被告人秦某与吴某在家中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6、2014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人秦某在其家中与吴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秦某的供述,证人余某1、白某、吴某、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康复决定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证明。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在其居所地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以上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江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