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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140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5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东安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住址湖南省东安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丽、代理检察员黄韶隐、刘力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1日12时30分左右,在本市天河区某市场附近,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文某因琐事发生争执互殴,期间文某用木棒击打张某,张某抢过木棒回击,将文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达轻伤一级),后被告人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唯辩称是被害人先动手打其,其才还手将被害人打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天河区某市场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文某发生争执及肢体冲突,期间,文某先后用木板、木棒等多次击打张某,后张某回击并抢过木棒追打文某致伤(经鉴定,文某左额部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擦伤,伤情属轻伤一级),后被告人张某逃离现场。同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缴获作案工具木棒1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文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获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文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情况说明,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收据暨谅解书,询问笔录,户籍资料,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文某先动手持工具追打被告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文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木棒1根予以没收(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 肖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人民陪审员  霍丹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麦英杰戴凡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