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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心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心,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九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心。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马场道211号城建大厦。法定代表人窦华港,主任。委托代理人何××。委托代理人张××,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心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对北辰区宸欣家园、宸宜花园开发商开挖沉箱式车库未尽监督管理职能不作为违法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年8月4日受理,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西行初字第87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心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何××、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4年6月23日收到原告徐心以信函方式提出的反映信,内容为:反映宸欣家园及宸宜花园的开发商违法施工,无证开挖沉箱式车库,造成小区楼体沉降不均,业主的房屋出现开裂的现象,要求被告履行监督和管理的职责。对违法施工被告应当依法处罚。对多次反映开发商违法建设的情况,被告始终未能明确答复。原告请求被告核实情况后,给予书面答复。被告经核实,原告反映的宸宜花园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天津市美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2012北辰建证0090),2012年10月25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12113020201004027)。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被告所属的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总队分别于2010年2月4日和4月28日,分别为宸宜花园项目办理了安全施工措施备案和质量监督手续,其中包括沉箱式机械车位的安全施工措施备案和质量监督手续。在沉箱式车库建设过程中,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总队对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情况进行了抽查,并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针对原告反映的信访事项作出了编号:建信复字(2014)023《关于宸欣宸宜业主反映宸欣、宸宜家园沉箱式车库无证施工等问题的答复》并送达了原告。原告收到答复后,于2014年8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未履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之规定,被告具有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信访反映宸宜小区的开发商无证施工、野蛮施工等问题的信件后,履行了审查、告知、送达等程序,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反映的情况予以了答复,并已经对相关的建筑活动履行了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原告提出被告未尽监督管理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心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徐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对宸欣家园、宸宜花园开发商擅自开挖沉箱式车库未尽监督管理职能违法;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上诉人自2013年9月开发商在宸宜花园、宸欣家园无证开挖沉箱式车库开始,多次向被上诉人信访反映上述问题,被上诉人一直敷衍,直至2014年7月26日才出具书面答复,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多次信访的事实未予认定;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建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而本案开发商在楼体竣工、业主入住一年以后,开挖沉箱式车库,违反了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未尽监管职责;3、推测沉箱式车库开挖深度将超过5米,属于深基坑管理的范畴,开发商设计及施工不符合《天津市深基坑工程勘察设计监测管理办法》。被上诉人当庭辩称,1、经被上诉人核查,宸欣家园、宸宜花园项目已于2012年10月分别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整个工程包括楼体和沉箱式机械车位,故建设单位建设沉箱式机械车位不属于无证施工;2、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所属的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总队于2010年2月4日和4月28日,分别为宸宜花园项目办理了安全施工措施备案和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其中包括沉箱式机械车位的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和安全施工措施备案,而且在沉箱式机械车位建设过程中,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总队对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情况进行了抽查,并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被上诉人已依法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履行了监督管理职责;3、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收到上诉人的来信,经调查核实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了书面答复,并依法送达上诉人,不存在不予答复的情形,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总价汇总表;4、施工总承包合同;5、沉箱式车库劳务分包合同;6、安全施工措施登记表;7、质量监督登记表;8、沉箱式车库平面图和剖面图;9、2013年11月6日建设工程质量执法检查监督记录及责令整改通知书;10、2013年11月6日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执法检查监督记录及责令整改通知书;11、关于宸欣、宸宜业主反映宸欣、宸宜家园沉箱式车库无证施工等问题的答复及快递单。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2、小区及车库现场照片;3、投诉信、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及挂号信收据;4、施工许可证截图;5、津建房(2013)1号文件;6、关于宸欣、宸宜业主反映小区沉箱式车库无证施工等问题的答复;7、2014年7月4日群众来访情况登记表;8、上诉人居住的小区照片。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群众来访情况登记表四份,证明上诉人六次到被上诉人处信访反映开发商无证开挖沉箱式车库的问题,被上诉人均未予答复;2、(2013)北辰建证001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编号(2013)北辰建证申字001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知书,证明天津市规划局北辰区规划分局于2013年2月27日对宸宜花园沉箱式机械车位进行了规划;3、津建房许北辰13002宸宜花园8号楼《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证明开发商于2013年2月14日取得准许交付使用证,上诉人可以办理入住。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8无异议,认为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颁发日期是2012年7月27日,本案沉箱式车库施工的日期为2013年9月,施工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超期且未办理延期手续,不合法;证据9、10怀疑是被上诉人后期制作的;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书面答复的内容不认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1、6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4、8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证据3、5、7真实性需要核实;认为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均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法院不应采纳,而且认为证据1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证据2未提交原件,且本案沉箱式车库已取得施工许可,规划许可与本案无关;证据3与本案无关。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5、7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系网络下载材料,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1、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系规划许可,与本案施工许可证是否存在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针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反映的宸欣家园、宸宜花园开发商无证施工开挖沉箱式车库造成上诉人房屋开裂等问题,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履行了职责。对此,上诉人主张:1、天津市规划局北辰区规划分局于2013年2月27日为宸宜花园沉箱式停车位项目,重新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以开发商应当取得配套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而本案开发商未取得配套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属于无证施工。2、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25日核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开发商于2013年9月开挖沉箱式停车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九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八条关于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的规定,该施工许可证作废。3、在宸欣家园、宸宜花园主体已竣工验收,业主已经入住后,开发商开挖沉箱式停车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4、推测涉案沉箱式停车位开挖深度将超过5米,属于深基坑管理的范畴,开发商设计及施工不符合《天津市深基坑工程勘察设计监测管理办法》,被上诉人未尽监管职责。被上诉人主张:1、被上诉人接上诉人反映信后,经核实其已于2012年10月25日分别为宸欣家园、宸宜花园的开发商核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包括楼体和沉箱式停车位,因此开发商不存在无证施工问题;被上诉人所属的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总队分别为宸宜花园项目办理了安全施工措施备案和质量监督手续,其中包括沉箱式机械车位的质量监督手续和安全施工措施备案,而且在沉箱式机械车位建设过程中,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总队对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情况进行了抽查,并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被上诉人已将上述核实情况出具书面答复送达上诉人,依法履行了监管职责。2、天津市规划局北辰区规划分局为宸宜花园沉箱式停车位项目,重新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规划部门的要求,与本案无关。3、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不包括沉箱式停车位,建设单位对楼体和停车位分阶段施工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4、涉案沉箱式机械车位规划深度是4.1米,不属于深基坑管理范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本辖区内建筑活动具有监督管理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反映宸欣家园、宸宜花园开发商无证施工开挖沉箱式停车位造成上诉人房屋开裂等问题,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监管职责,进行核实并予以书面答复。被上诉人经核实发现,开发商已于2012年10月25日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施工许可证包括楼体和沉箱式停车位项目,因此开发商不存在无证施工的情形;而且开发商已于2010年办理了涉案沉箱式机械车位的质量监督手续和安全施工措施备案,在沉箱式机械车位建设过程中,被上诉人所属的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总队也对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情况进行了抽查,并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故2014年7月22日被上诉人作出《关于宸欣宸宜业主反映宸欣宸宜家园沉箱式车库无证施工等问题的答复》,将上述情况书面答复上诉人,故被上诉人不存在对上诉人反映的开发商无证施工问题不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形。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规划部门对宸宜花园沉箱式停车位项目重新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发商应当重新取得配套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主张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开发商在取得施工许可证一年以后开挖沉箱式车库超过法定开工期限施工许可证作废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九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本案施工许可证包括楼体和沉箱式机械车位,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已对楼体开工建设,故建设单位未违反上述规定,上诉人提出的该施工许可证因超期已作废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开发商先办理业主入住再开挖车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主张,该条规定的是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本案所涉沉箱式机械停车位并不属于该条所指的安全设施,建设单位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开发商停工一年未出具报告,复工时也未核验施工许可证的主张,因上诉人既未向被上诉人反映过上述问题,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知书及沉箱式车库剖面图载明,涉案沉箱式车库地下土地深度不超过5米,不属于《天津市深基坑工程勘察设计监测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我市深基坑工程范围,上诉人主张涉案沉箱式机械车位属于深基坑工程,开发商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未尽监管职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伟代理审判员  陈艳代理审判员  兰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鑫速 录 员  崔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