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容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许某某、许某甲、莫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廖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许某甲,莫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廖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容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91年5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深圳市,户籍所在地容县。辩护人杜昌峰,广东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甲,男,1991年9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容县。被告人莫某某,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容县。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9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容县。辩护人谢志泽,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容县。被告人廖某某,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容县。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许某甲、莫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廖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受理后,因被告人许某某、许某甲、莫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昌峰、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谢志泽、被告人许某甲、莫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3日,被害人龚某某向被告人许某某借款35000元未偿还。2014年9月13日5时许,许某某为向龚某某索取债务,伙同许某甲、莫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廖某某到龚某某家中,强行将龚某某先后带到容县容州镇众宇新城佳和酒庄、宁冲水库、新都商贸城一间商铺、中环西路275号南宁市万千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限制龚某某的人身自由,期间曾殴打、侮辱龚某某,逼龚某某筹钱偿还债务。14日凌晨,公安民警接报警后将龚某某解救。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许某甲、莫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许某某、许某甲、莫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是主犯,被告人廖某某是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对许某某、许某甲、莫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廖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许某甲、莫某某、陈某某、廖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昌峰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在本案中殴打、侮辱情节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并不是加重处罚情节;2、被害人未及时还款,存在过错;3、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许某某从轻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谢志泽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未及时偿还债务,存在过错;2、在本案中,被害人没有受到明显的伤害,殴打不能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3、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理;4、李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李某某从轻处理。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龚某甲、龚某乙的证言,疾病诊断书及被害人龚某某受伤情况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借条,被告人许某某、许某甲、莫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廖某某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及被告人许某某指认被提取的物证的照片,被告人许某某、陈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放弃被害人龚某某的债务35000元,龚某某对许某某、许某甲、莫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廖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该事实有谅解书、龚某某的陈述及许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被告人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廖某某是从犯。经核查,在本案中,廖某某负责驾驶车辆,且参与看管被害人,起到主要作用,应是主犯。公诉机关认定廖某某是从犯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确认。2、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殴打、侮辱情节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并不是加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没有受到明显的伤害,殴打不能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根据法律规定,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在本案中,被害人确实是受到了殴打、侮辱,肉体及精神受到了伤害,因此,殴打、侮辱只是本罪从重处罚的情节,并不是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以及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以采纳。3、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未及时偿还借款,具有过错。经核查,在本案中被害人确实欠有许某某的未到期债务,但是索取债务不能通过犯罪的手段来实现,许某某应通过合法的途径追偿其债权。因此,被害人在本案中并没有过错,对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4、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许某某、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许某某、李某某从轻处理。经核查,许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许某某、李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许某甲、莫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廖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许某某、许某甲、莫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廖某某共同实施非法拘禁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许某某、许某甲、莫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廖某某分工合作,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许某某、许某甲、莫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廖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许某某、许某甲、莫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廖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许某某、许某甲、莫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廖某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殴打、侮辱被害人,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某、许某甲、莫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廖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二、被告人许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三、被告人莫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四、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五、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六、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梁XX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