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应伟南与刘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伟南,刘李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194号原告:应伟南,农民,被告:刘李涛,农民。原告应伟南与被告刘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革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伟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李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应伟南起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54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刘李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李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应伟南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54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1.5%另行计付本金3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减半收取342.50元,由被告刘李涛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骆革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志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