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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巫法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柱辉与巫溪县文峰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巫法行初字第00004号原告王柱辉,男。委托代理人王元祥,男,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溪县文峰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远平,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董兴浩(特别授权),男,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童永开,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田成双,男,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柱辉与被告巫溪县文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文峰镇政府)、第三人童永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当事各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庭前法律文书,由审判员黎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廷军、人民陪审员宋祖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柱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元祥,被告文峰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张远平以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兴浩,第三人童永开及委托代理人田成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柱辉诉称,2010年童永开之子童伟华通过公开协商购买了文峰镇政府原办公楼和院坝,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童永开,童永开在没有办理规划许可和用地许可的前提下违法建房。在临原告阳台滴水打桩挖基础建房,建成后会造成原告二十间房屋无法通风、采光和日照。2014年2月27日,巫溪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在童永开建地下车库时,作出了《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决定书》,要求童永开立即停止违法建设行为。但童永开仍继续施工,现车库已建好。童永开仍继续进行违法建设,在巫溪县各职能部门多次调查取证,要求童永开停止违法建设后,童永开才停止临原告房屋一边的施工。但2014年11月21日童永开在临原告房屋的一边的一楼楼面和二楼立柱浇注完工。目前仍在继续施工。《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已于2014年10月24日施行,且已张贴在文峰镇主要街道,其中第九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对违法施工现场实施监管,对拒不停止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通知供水、供电企业依法停止供水、供电。原告于2014年11月16日向被告用快件寄交了申请书,要求被告对童永开违法施工现场进行监管并通知供水、供电企业依法停止供水、供电、供气服务。但被告没有履行职责。综上所述,第三人童永开建房属违法建筑,被告应当根据《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立即对第三人童永开的违法施工现场采取措施进行监管,书面通知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依法停止供水、供电、供气服务,但被告没有主动履行,在原告申请后也怠于履行,原告申请被告履行职责是为保护其物权,第三人童永开的违法行为已导致原告一楼无法通风、采光和日照。如果不立即采取措施,将导致原告二楼及其以上也无法通风、采光和日照。情况十分紧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依《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诉请法院判决:一、要求确认被告没有履行保护原告物权违法;二、要求确认被告没有对童永开的违法建筑现场进行监管,没有通知供水、供电企业停止服务违法;三、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对童永开的违法建筑现场进行监管,并通知供水、供电企业对童永开施工现场停止服务;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文峰镇政府辩称,第一、关于文峰镇对于违法建筑的具体工作,是文峰镇安排和城镇办进行;第二、针对本案原告所起诉的童永开是否是违法建筑,是城镇办和县打违办在进行;第三、文峰镇对违法建筑是调查并向主管部门报告,会同主管部门对违法建筑通知断水断电;第四、本案中童永开建房,没有全面办理相关手续,被告按第282号令,已于2014年11月25日给供电、供水部门送达了通知;第五、供电、供水部门回应在整个文峰查不到童永开的用电、用水户名,第三人童永开建房地涉及多家居民用电、用水。本案是原告与第三人的相邻权纠纷,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童永开述称,针对原告的诉称,第三人收到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公告文件后,并没有继续开工。被告文峰镇政府辩称没有第三人的用电、用水户名是事实,第三人确实没有供电、供水合同。第三人在购买的房屋原有范围内实施建设,并未对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造成影响,原告的事实错误。原告的诉讼请求混乱,原告诉被告不作为,还是其他什么请求不明白,要求被告监管不明确。原告要求被告保护其物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柱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王柱辉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邮政快递单、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用邮政快递寄交申请书,被告收到该申请书;3、巫溪县城乡建设委员会【溪建停字(2014)第0227号《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三人童永开没有取得规划许可,擅自建房属违法建设行为,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建设行为;4、巫溪县人民政府【巫溪府公(2014)29号《巫溪县人民政府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公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三人童永开在文峰镇新镇街修建违法建筑,经巫溪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以【溪建停字(2014)第0227号《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理,且于2014年11月5日经巫溪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以《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溪建催(2014)第0227号)催告后没有自行拆除,巫溪县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将自发布公告之日起七日后组织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费用依法由当事人承担;5、照片(3张),拟证明第三人童永开仍在进行违法建设行为;6、《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政府规章规定在被告辖区内发生违法建设行为,被告应当对违法施工现场采取措施进行监管,通知供水、供电部门停止供水、供电,强制制止直至停止违法建设行为;7、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6日向被告书面申请,要求被告根据《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对童永开违法施工现场进行监管,并通知供水、供电部门中止供水、供电服务,直至消除在建违法建筑为止;8、巫溪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巫溪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举报交办(2015)第24号的回复》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童永开无规划建房,属违法建设行为,文峰镇下达了停工通知,巫溪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多次制止并下达拆除通知,县政府下达强制拆除公告。被告文峰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人身份证明;2、组织机构代码证;3、文峰镇打非治违工作操作流程情况说明;4、证明;5、文峰镇《文府发(2014)108号文峰镇人民政府关于提供工作协助的通知》及送达回证(发重庆文民水电水利有限责任公司文峰供水站);6、巫溪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巫溪城建函(2014)43号巫溪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请求提供工作协助的函》,要求(国网重庆巫溪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对童永开违法施工现场立即停止供电的函和送达回证。以上证据主要证明了被告文峰镇政府对童永开的建筑已按照市政府282号令履行职责,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停止童永开施工,不是被告文峰镇政府的职责。第三人童永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1、2号证据没发表质证意见;对3、4号证据质证认为,情况说明只是指相关法律文书是相关职能部门提供,提供的这些不真实,3、4号证据是被告文峰镇政府出据的,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5、6号证据质证认为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与童永开的施工现场不相符,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职责。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1、3、4、6、8号证据无异议。对2、7号证据邮政快递单、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认为,第一、没有收到原告的申请;第二、原告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寄给被告的是什么,无法考证;原告寄的申请在时间和行政诉状中引用的是市政府规章,规章是2014年10月才公布,被告已按市政府282号令处理。对5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的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童永开建筑为违法建筑,达不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7号证据与被告质证意见相同。对3、4、8号证据质证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5号证据质证认为,在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在内容上不能证明第三人在继续。对6号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1、2、3、4、6、7、8号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5号证据是原告自拍的照片,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要求,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1-6号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双方和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被告双方以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案外人童伟华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获得巫溪县文峰镇政府原办公楼和院坝,土地使用权人登记则为第三人童永开(系童伟华之父),与原告王柱辉的房屋相邻。童永开在未办理规划许可的前提下,将原建筑物拆除重建,后因被告等相应行政机关的责令停工通知,童永开暂停施工建设。后又恢复施工,在临原告阳台滴水挖基础打桩建房,原告要求被告等相应行政机关予以制止并处罚。2014年2月27日,巫溪县城乡建设委员会针对第三人童永开的违法建筑行为,以【溪建停字(2014)第0227号《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理。在法定期限内,第三人童永开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1月5日,巫溪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以【(溪建催(2014)第0227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对第三人童永开进行催告,要求第三人童永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其仍没有自行拆除。2014年11月16日,原告用邮政投递方式向被告申请,要求被告对第三人童永开违法施工现场进行监管,并通知供电、供水企业中止供电、供水。2014年11月24日,巫溪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以《巫溪城建函(2014)43号》,函告国网重庆巫溪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对童永开违法施工现场立即停止供电。2014年11月25日,被告以《文府发(2014)108号》,通知重庆文民水电水利有限责任公司文峰供水站立即停止对童永开违法施工现场供水。原告于2015年1月7日,以被告没履行对违法建筑进行监管,通知供电、供水企业中止供电、供水和保护原告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的物权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一、确认被告没有履行保护原告物权违法;二、确认被告没有对童永开的违法建筑现场进行监管,没有通知供水、供电企业停止服务违法;三、判决被告立即对童永开的违法建筑现场进行监管,并通知供水、供电企业对童永开施工现场停止服务;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4年12月4日,巫溪县人民政府作出【巫溪府公(2014)29号《巫溪县人民政府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公告》】,决定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七日后,县人民政府将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第三人童永开在巫溪县文峰镇新镇街内修建的违法建筑,强制拆除费用依法由当事人承担。还查明,巫溪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5年1月16日回复重庆市违反城乡规划举报投诉中心2015年1月12日交办的(举报交办(2015)第24号)回复,其内容是:一、调查情况为,投诉人反映的情况是第三人童永开在巫溪县文峰镇新镇街内修建的房屋,属违法建设行为。二、处理情况,建房初期经政府多次调解无果,文峰镇下达了停工通知,城乡建设委员会已依法对童永开的违法行为多次进行制止,下达了拆除通知书,当事人拒不执行,后报请县人民政府对童永开的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县人民政府已于2014年12月4日下达了《关于强制拆除童永开违法建筑》的公告,下一步县人民政府将责成相关部门进行实施。目前文峰镇政府正在积极组织工作协调,解决相关问题,消除影响。本院认为,王柱辉的房屋与第三人童永开的在建房屋相邻,原告王柱辉认为被告文峰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建设,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建设现场实施监管。对拒不停止建设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由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书面通知供水、供电、供气、物业服务等企业依法停止供水、供电、供气服务”,文峰镇政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第三人童永开在巫溪县文峰镇新镇街内修建房屋,巫溪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4年2月27日以【溪建停字(2014)第0227号《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理,已经确认属违法建设行为,其所修建的房屋属违法建筑。第三人童永开在巫溪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行政处理后,继续违法建设。2014年11月5日,巫溪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以【(溪建催(2014)第0227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对第三人童永开进行催告,催告要求第三人童永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2014年11月24日,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巫溪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以《巫溪城建函(2014)43号》,函告国网重庆巫溪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对童永开违法施工现场立即停止供电。2014年11月25日,被告文峰镇政府以《文府发(2014)108号》,通知重庆文民水电水利有限责任公司文峰供水站立即停止对童永开违法施工现场供水。《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逾期未自行拆除或者回填的,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除或者回填决定”,第(四)项还规定“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强制拆除或者回填的,应当予以公告并送达当事人,责令当事人限期自行拆除或者回填”。巫溪县人民政府已于2014年12月4日下达了《关于强制拆除童永开违法建筑》的公告并已送达当事人。原告主张的被告没有履行应通知供电、供水部门停电、停水的监管和没按《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提请监察机关和上级部门对供电、供水部门处以罚款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文峰镇政府已按《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履行了职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柱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柱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黎 勇审 判 员  李廷军人民陪审员  宋祖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 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