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董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029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13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董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8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在本市江岸区新湖二村29号门口的马路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包塑料袋装红色片剂(俗称“麻果”)贩卖给邓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96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人邓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等书证,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董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审理期间,被告人董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董某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董某于2014年8月8日19时许在本市江岸区新湖二村29号门口,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6克的事实清楚,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上诉人董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其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 锐审判员 黄毅平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施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