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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8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刘大毛与高军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毛,高军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8377号原告刘大毛。委托代理人甄亚辉,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军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焕峰。委托代理人赵利燕,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大毛诉被告高军华、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翔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毛的委托代理人甄亚辉,被告高军华,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利燕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刘大毛撤回了对被告高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大毛诉称,2013年12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高军华驾驶牌号为鲁Q6XX**的小货车于江桥镇大宅风范城118号门口处与骑电瓶车的原告刘大毛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军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刘大毛受伤后送医治疗,其伤势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87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1,391.40元、护理费3,2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其中,由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高军华承担。被告高军华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时其觉得车辆购买了保险故认了全部责任,实际上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现原告的花费超过交强险太多,其希望就保险外的赔偿责任与原告协商。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根据票据金额核算,但应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非医保部分以及与事故无关的部分(口腔科)金额,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10元;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2,4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3.5年,伤残等级按照最终鉴定意见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终鉴定结论确定;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高军华驾驶牌号为鲁Q6XX**的轻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大宅风范城118号门口倒车时将后方的原告刘大毛骑乘的电瓶车撞倒,造成原告刘大毛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江桥派出所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高军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大毛无责任。原告刘大毛受伤后,即至医院就诊治疗,住院10.5天,共花费医疗费24,701.13(不含住院期间伙食费)。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5月29日出具复医(2014)伤鉴字第1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大毛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颜面部多处裂伤,双侧上颌窦壁骨折,目前遗留颜面部瘢痕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天,护理60天。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1、牌号为鲁Q6XX**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刘大毛系本市非农业户籍人员;3、为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原告花费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4、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刘大毛花费了律师费3,000元。审理中,原告刘大毛与被告高军华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进行协商,双方一致确认:被告高军华应赔偿原告刘大毛19,000元,诉讼费由原告刘大毛承担。被告高军华已当场给付原告刘大毛现金6,000元以及预付赔偿费保管单(金额为13,000元,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江桥派出所出具)。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对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准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撤回了上述鉴定的申请。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高军华承担。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24,701.13元,确系原告刘大毛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故予以照准;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过高,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处理事故的情况,酌情支持200元;5、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事故受伤,其随身衣物受损符合客观实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于原告刘大毛与被告高军华间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以及诉讼费的承担达成的调解意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大毛79,291.40元,其中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61,391.4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衣物损失费300元;二、被告高军华应赔偿原告刘大毛19,000元,与被告高军华已支付给原告刘大毛的6,000元相折抵,被告高军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大毛1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5.50元,减半收取1,142.75元,由原告刘大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毕健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