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阳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王玉坤与阳信雅士居门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坤,阳信雅士居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阳民初字第14号原告王玉坤。委托代理人王玉国,山东海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阳信雅士居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信县信城街道办事处西程村西首。法定代表人:程广俊,该公司经理。原告王玉坤与被告阳信雅士居门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信雅士居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初,原告王玉坤在被告处阳信雅士居门业有限公司工作。自2012年6月份起,被告无故拖延少发原告应得工资,截止2013年1月,共欠原告工资12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为证。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款12000元及相应利息(自诉讼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信雅士居门业有限公司缺席且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告王玉坤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从事油漆工工作。自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原告工资共计27450元,原告支取工资15445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2005元。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财务人员魏树芹出具结算金额为12000元的原告王玉坤工资明细一张,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工资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玉坤在被告阳信雅士居门业有限公司处从事油漆工工作,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报酬。本案中,被告阳信雅士居门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王玉坤工资款120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只主张1200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应予支持。阳信雅士居门业有限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工资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由于双方对利息损失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从王玉坤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因此,原告王玉坤主被告XX信雅士居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款12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阳信雅士居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信雅士居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玉坤工资款12000元及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阳信雅士居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芳德审 判 员 李香玲人民陪审员 崔文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之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