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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陵商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与周晓勇、孙红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晓勇,孙红艳,赵德全,赵安珠,赵金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陵商初字第543号原告: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陵城区。组织机法定代表人:王立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延钊,该联社资产管理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蕊,该联社资产管理部办事员。被告:周晓勇,男,汉族,1982年9月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孙红艳,女,汉族,1983年9月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赵德全,男,汉族,1967年11月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赵安珠,男,汉族,1951年1月出生,住陵城区陵城镇。被告:赵金德,男,汉族,1952年6月出生,住陵城区陵城镇。原告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德州市陵城区农信社)与被告周晓勇、孙红艳、赵全德、赵安珠、赵金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市陵城区农信社委托代理人吴延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晓勇、孙红艳、赵全德、赵安珠、赵金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晓勇在原告刘泮分社分别于2012年6月29日、6月30日各贷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25日,该贷款由赵全德、赵金德赵安珠等人提供担保。原告放款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晓勇、孙红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主张成立,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0年1月26日,原告刘泮分社与被告周晓勇签订的编号为(刘泮)农信借字(201003)第0126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原告刘泮分社与被告赵全德、赵金德、赵安珠签订的编号为(刘泮)农信高保字(201003)第01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周晓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赵全德、赵金德、赵安珠为其借款提供担保。2、2012年6月9日、2012年6月30日由被告周晓勇签名的《借款借据》两份及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3、被告周晓勇、孙红艳给原告作出的《承诺书》,证明被告为夫妻关系,并承诺对最高限额贷款10万元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周晓勇、孙红艳、赵全德、赵安珠、赵金德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原告刘泮分社与被告周晓勇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最高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26日至2013年1月25日止,利息支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刘泮分社与被告赵全德、赵安珠、赵金德作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10万元整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0年1月25日,被告周晓勇、孙红艳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周晓勇在原告处的10万元借款,为夫妻共同负债,同意按签订的合同及原告关于违反贷款偿还的有关规定执行。2012年6月29日、30日,原告对被告周晓勇分别放款5万元,借款凭证记载利率均为10.5166‰。截止2015年1月14日,被告周晓勇、孙红艳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48160.73元。认定上述事实依据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晓勇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赵全德、赵金德、赵安珠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都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周晓勇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孙红艳与被告周晓勇为夫妻关系,承诺对原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周晓勇、孙红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款至2013年1月25日到期,逾期后的利息按约应在10.5166‰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被告赵全德、赵金德、赵安珠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在最高额10万元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全成、杨秀东、杨雨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全德、赵金德、赵安珠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杨强成追偿。被告周晓勇、孙红艳、赵全德、赵金德、赵安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是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晓勇、孙红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15年1月14日为48160.73元,自2015年1月15日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日止,利率按在10.5166‰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被告赵全德、赵安珠、赵金德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保证额1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晓勇追偿。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财产保全费9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周晓勇、孙红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昭森审 判 员  于 君人民陪审员  纪洪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