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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阳白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马XX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辽阳白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XX(聋哑人),男,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东港市人,无业,户籍地:辽宁省XX市XX村。2014年4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辩护人于越男,系辽阳市白塔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辽白检公诉刑诉(2014)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抢夺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2015年2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了本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倩倩、赵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及其辩护人于越男到庭参加诉讼,翻译人员赵义纯出庭为被告人马XX担任翻译。期间,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9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马XX窜至辽阳市白塔区中心路与新运大街交通岗附近,趁被害人张XX驾车等红灯之机,伸手进入车内,将张XX放在副驾驶车座位上的黑色背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00元,稻草人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125元),海信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元),身份证,驾驶证,医保卡,电话充电器等。2、2013年9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马XX窜至辽阳市白塔区中心路与新运大街交通岗附近,趁被害人闵XX驾车等红灯之机,伸手进入车内,将闵XX放在副驾驶车座位上的黑色手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7000元、身份证、银行卡、会员卡等物品。3、2013年9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马XX窜至辽阳市白塔区中心路与新运大街交通岗附近,趁被害人刘XX驾车等红灯之机,伸手进入车内,将刘XX放在副驾驶车座位上的手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1700元、苹果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三星手机1部、身份证、银行卡、护照等物品。4、2013年9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马XX窜至辽阳市白塔区中心路与新运大街交通岗附近,趁被害人乔XX驾车等红灯之机,拉开副驾驶一侧车门,将乔XX放在副驾驶车座位上的黑色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4000元、银行卡、LV钱包等物品。5、2013年10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马XX窜至辽阳市白塔区中心路与新运大街交通岗附近,趁被害人边XX驾车等红灯之机,拉开副驾驶一侧车门,将边XX放在副驾驶车座上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苹果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3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6、2013年10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马XX窜至辽阳市白塔区中心路与新运大街交通岗附近,趁被害人甄XX驾车等红灯之机,拉开副驾驶一侧车门,将甄XX放在副驾驶车座位上的手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0余元,三星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292元),身份证,银行卡,白金项链等物品。7、2014年3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马XX窜至辽阳市白塔区中心路与新运大街交通岗附近,趁被害人王XX驾车等红灯之机,拉开副驾驶一侧车门,将王XX放在副驾驶车座位上的手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天语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0元)、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被告人马XX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被告人马XX的供述、被害人王XX、乔XX、闵XX、甄XX、边XX、张XX、刘XX的陈述、鉴定意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视频截图、马XX运动鞋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XX拒不承认其犯罪事实。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XX系聋哑人,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马XX窜至辽阳市白塔区中心路与新运大街交通岗附近,趁被害人闵XX驾车等红灯之机,伸手进入车内,将闵XX放在副驾驶车座位上的黑色手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7000元、身份证、银行卡、会员卡等物品。2、2013年9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马XX窜至辽阳市白塔区中心路与新运大街交通岗附近,趁被害人刘XX驾车等红灯之机,伸手进入车内,将刘XX放在副驾驶车座位上的手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1700元、苹果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三星手机1部、身份证、银行卡、护照等物品。3、2013年9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马XX窜至辽阳市白塔区中心路与新运大街交通岗附近,趁被害人乔XX驾车等红灯之机,拉开副驾驶一侧车门,将乔XX放在副驾驶车座位上的黑色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4000元、银行卡、LV钱包等物品。4、2013年10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马XX窜至辽阳市白塔区中心路与新运大街交通岗时许附近,趁被害人边XX驾车等红灯之机,拉开副驾驶一侧车门,将边XX放在副驾驶车座上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苹果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3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5、2013年10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马XX窜至辽阳市白塔区中心路与新运大街交通岗附近,趁被害人甄XX驾车等红灯之机,拉开副驾驶一侧车门,将甄XX放在副驾驶车座位上的手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0余元,三星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292元),身份证,银行卡,白金项链等物品。6、2014年3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马XX窜至辽阳市白塔区中心路与新运大街交通岗附近,趁被害人王XX驾车等红灯之机,拉开副驾驶一侧车门,将王XX放在副驾驶车座位上的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天语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0元)、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被告人马XX被抓获归案。综上,被告人马XX共实施抢夺6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5194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马XX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28日我来辽阳穿一件黄色带黑条的上衣,黑裤子,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事实。2、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7日14时许,在辽阳市白塔区中心路与新运大街交通岗南侧等红灯,一名男子通过打开的车窗,伸手进入车内,将我在副驾驶上的黑色背包拿起来就跑,包中有人民币900元、稻草人钱包一个、手机1部、身份证、驾驶证、医保卡、交通银行透支卡,当时我下车追赶没追上,及没看清该男子的事实。3、被害人闵XX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11日13时许,在辽阳市白塔区中心路与新运大街交叉口处等红灯,一名男子从副驾驶车窗处将手伸进来,将副驾驶座位上的黑色手包拿走,包内有人民币7000多元、身份证、几张银行卡、一些商店的会员卡,我让该男子将包放下,男子看了我一眼后逃走,及看见该男子高个,较瘦的事实。4、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14日14时20分许,辽阳市白塔区中心路交通岗处等红灯时,一名男子从窗户将手伸进来将我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咖啡色豹纹手提包拽走,包内有人民币1700元、苹果4手机1部、三星手机1部、5张银行卡、身份证、护照、钥匙,我往回抢包没拽住,下车对其进行追赶,及看见该男子带着深色鸭舌帽、皮肤较黑的事实。5、被害人乔XX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20日12时20分许,在辽阳市中心路交通岗北50米处马路上等红灯,一名男子拽开车门将副驾驶座位上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4000元,4张银行卡、LV钱包,我往回抢包没抢下来,下车对其进行追赶,及看见该男子25岁左右、短发、身穿淡绿色半袖、深色裤子的事实。6、被害人边XX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2日13时许,在辽阳市白塔区中心路交通岗等红灯时,一名男子拽开车门将副驾驶座位上的粉色手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5000余元、1部苹果4s手机、身份证、银行卡,及看见该男子长脸,挺瘦,短发的事实。7、被害人甄XX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7日10时50分许,在辽阳市白塔区中心路交通岗等红灯时,一名男子拽开车门将副驾驶座位上的灰色酷奇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20000元、白色三星手机1部、黑色飞利浦手机1部、银行卡4张、白金项链1条,我往回抢包没抢回来,下车对其进行追赶,及看见该男子脸挺瘦、中短发、穿深色衣服的事实。8、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28日17时15分许,在辽阳市白塔区中心路文圣区公共服务中心斜对面等红灯,一名男子将车门拽开把我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元、天语手机1部、假日酒店金卡1张、钱包1个、银行卡若干,及看见该男子挺瘦身穿黄色衣服、深色裤子的事实。9、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王XX、乔XX、甄XX、闵XX、边XX、张XX、刘XX均辨认出被告人马XX系抢其包的人。10、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实,边XX丢失的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2300元;张XX丢失的海信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稻草人钱包价值人民币125.1元;刘XX丢失的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甄XX丢失的三星note3手机价值人民币5292元;王XX丢失的天语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XX的年龄等自然状况。12、视频截图证实,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马XX抢夺后逃离现场情况及作案当天穿着情况。13、短信内容截图证实,马XX看见便衣后欲逃跑。14、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报案,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XX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抢夺被害人张XX财物,因张XX在公安机关明确陈述,其没有看清被告人脸,说明张XX的辨认笔录存在不确定性,故该起犯罪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马XX辩称其没有抢夺,因被害人陈述与辨认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抢夺其财物的人系马XX,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XX系聋哑人,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赃款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黄金萍代理审判员  胡威威代理审判员  滕 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文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赃款赃物返还明细表1、人民币7000元、身份证、银行卡、会员卡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闵XX。2、人民币1700元、苹果4手机1部、三星手机1部、身份证、银行卡、护照依法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刘XX。3、人民币4000元、银行卡、LV钱包,依法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乔XX。4、人民币5000元,苹果4s手机1部,身份证,银行卡依法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边XX。5、人民币20000元,三星手机1部,身份证,银行卡,白金项链1条,依法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甄XX。6、人民币5000余元,天语手机1部、银行卡,依法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王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