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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石狮市佳毅服饰拉链有限公司与王欣治、柯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佳毅服饰拉链有限公司,石狮市骆驼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王欣治,柯金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184号原告石狮市佳毅服饰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法宝代表人:蔡绍锌。委托代理人洪秀贝,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鸣娜,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石狮市骆驼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柯金龙。被告王欣治,别名王凤鸣,女,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柯金龙,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石狮市佳毅服饰拉链有限公司与被告石狮市骆驼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王欣治、柯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昶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狮市佳毅服饰拉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洪秀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狮市骆驼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王欣治、柯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石狮市骆驼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王欣治因经营之需陆续向原告购买拉链。2011年1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欣治以“神州骆驼”作为欠款单位,出具一份由其本人签名的结欠款凭证交原告收执,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0530元。因“神州骆驼”系被告石狮市骆驼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鉴于石狮市骆驼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系柯金龙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且柯金龙与被王欣治系夫妻关系,应对本案债务共同承担偿付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石狮市骆驼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王欣治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053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柯金龙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偿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狮市骆驼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王欣治、柯金龙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被告王欣治出具结欠款凭证一份交原告收执,确认截至2010年12月31日结欠原告货款20530元。欠款单位:神州骆驼,负责人:王凤鸣。结欠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结婚证、结欠款凭证等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欣治买卖合同主体合格,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欣治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王欣治经催讨未偿还原告货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返还欠款并支付利息,予以支持。原告以“神州骆驼”系被告石狮市骆驼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为由,主张“结欠款凭证”的欠款单位“神州骆驼”即被告石狮市骆驼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理由不足。对其要求被告石狮市骆驼服饰织造有限公司还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虽然被告柯金龙与被告王欣治是夫妻,但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债务主体,故本案债务应由王欣治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柯金龙共同承担偿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欣治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货款2053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减半收取156.5元,由被告王欣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昶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正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