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金仕票与吴小琴、杨章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仕票,吴小琴,杨章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141号原告:金仕票。委托代理人:魏娜。被告:吴小琴。被告:杨章加,系被告吴小琴丈夫。原告金仕票为与被告吴小琴、杨章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则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仕票的委托代理人魏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琴、杨章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仕票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1日,两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组织现金互助会(会首系以被告吴小琴的名义),共有会员21人,约定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会员每三个月付会一次,每期交付12500元给会首,如按月履行,会员可在约定得会时间从会首处收取一笔《友谊互助会单》所确定的“收会金”,得会后加利息2800元,被告向各会员出具会单作为入会凭证。此后,原告每三个月都按时交付12500元会钱给两被告。2014年12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两被告结欠原告会钱共计205800元,由被告杨章加出具欠条一份作为凭证。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判令两被告:一、立即给付205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金仕票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人口信息、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友谊互助会单、(2014)温苍金商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欠条,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6月1日组织21人成立了以其为会首的现金互助会、原告系会员及两被告结欠原告会款205800元的事实。被告吴小琴、杨章加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原、被告双方身份情况方面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也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涉案现金互助会存在及相关约定,以及两被告结欠原告会款的事实,其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也予以确认,即可以证明原告的该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小琴、杨章加于2011年8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夫妻关系。2011年6月1日,被告吴小琴组织现金互助会,共有会员21人(分17期),约定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会员每三个月付会一次,每期交付12500元给会首,如按月履行,会员可在约定得会时间从会首处收取相关会款。按约定,2014年12月1日应由原告金仕票得会,应收会款为236400元。至2014年9月1日,原告共支付原告会款175000元;但被告在约定的原告得会时间,未能支付相关会款给原告。2014年12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杨章加结算,两被告结欠原告会款共计205800元(含本金175000元、利息30800元),由被告杨章加出具欠条一份作为凭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会款结算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凭,合法有效,应受保护。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05800元,并支付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因上述款项中30800元为利息,依法不能重复计算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上述款项中30800元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吴小琴与杨章加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吴小琴为会首、被告杨章加系会款结算人,及两被告均知晓涉案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吴小琴、杨章加共同偿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小琴、杨章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仕票欠款205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本金17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金仕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4元,减半收取2202元,由金仕票负担252元,吴小琴、杨章加共同承担1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范则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黄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