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苏某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8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冲到玉林市玉州区州佩社区十三联181号(州佩小学旁边)一民宅,趁无人注意之机,进入房间内把杨某放在书桌上的豹纹黄包挎包盗走(内有现金250元及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案发后,该被盗的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退还失主杨某。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151元。另查明,被告人苏某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8月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卢某询问笔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苏某冲讯问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户籍证明,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玉价鉴(2014)57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玉林市第一看守所玉一看刑释字(2014)00089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冲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苏某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冲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失主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被告人退赔。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苏某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苏某冲退赔失主杨某的经济损失二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韦永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