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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民二初字第0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文选、王跃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以下简称城郊信用社)、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选,王跃,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民二初字第000426号原告王文选,男。原告王跃,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婷婷、刘舒。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负责人胡北禹。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高景文。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思宇,男。原告王文选、王跃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以下简称城郊信用社)、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文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闫晓彦(主审)、人民陪审员李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选、王跃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婷婷、刘舒、被告城郊信用社、信用联社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思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选、王跃诉称,2009年1月14日案外人李某某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王文选、李某某向被告申请短期银行贷款4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李某某系原告王文选之配偶、原告王跃之母,现已死亡。借款的抵押物系李某某所有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昆山西路某号某层商用不动产,并且李某某及原告王文选到沈阳市房产局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被告称抵押手续办理完毕后,等待银行放款,被告迟迟未放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没有给予实质性答复。直至2010年9月1日,被告告知原告,短期贷款期限过长,审批未通过,要求原告缩短贷款期限至一年,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原告王文选与其配偶李某某到沈阳市房产局办理了房产抵押期限的变更手续,抵押期限变更为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抵押期限变更后不久,李某某死亡,原告王文选等待被告放款未果。原告房屋产权证书等相关借款、抵押手续被告均没有返还原告,后得知原告房产为他人的借款进行了担保,并且借款已经逾期,原告的房产仍处于抵押状态。现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借款、抵押合同,撤销抵押合同对原告房产设立的抵押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城郊信用社、信用联社辩称,李某某从未和被告签订过借款合同,原告诉称2009年1月14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系为案外人邓某某的借款进行担保,在抵押担保合同中原告王文选及其配偶李某某均已签字,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金融机构已经依法履行了对外贷款义务,完成了借款合同义务,解除房屋抵押登记是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并且原告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房产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经了解原告和我单位信贷员是叔侄关系,被告向外借贷的保障是抵押物,现被告面临巨额损失的可能,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犯罪可能的,需移送公安机关,原告和我单位员工存在涉嫌骗取贷款罪的可能,应待公安机关处理后再进行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4日案外人李某某与被告城郊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某某向城郊信用社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并以李某某与原告王文选共同共有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昆山西路某号某号某室商业用房作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间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后双方抵押期间变更为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并进行了变更登记,被告城郊信用社并未按照约定发放贷款。李某某系原告王文选之配偶、原告王跃之母,已于2011年9月19日死亡。被告城郊信用社系被告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另查明,2009年1月15日被告城郊信用社与案外人邓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邓某某向被告城郊信用社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2009年12月20日止,以李某某和原告王文选共同共有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昆山西路某号房屋(即前述房屋)作为抵押,该贷款届清偿期后未获清偿。依原告申请,本院经法定程序委托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提供的因邓某某借款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和“抵押担保承诺书”上王文选签名处的指纹不是王文选的指纹,王文选、李某某的签名字迹均不是王文选、李某某本人书写,“抵押担保合同”和“抵押担保承诺书”上“李某某”签名处的指纹,因无样本指纹,无法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件之一,李某某与原告王文选并未对邓某某的借款做出担保的意思表示,经司法鉴定邓某某借款的“抵押担保合同”和“抵押担保承诺书”上王文选和李某某的签名字迹不是本人书写,王文选签名处的指纹不是王文选的指纹,被告关于案涉房产系用于为案外人邓某某提供担保的主张不能成立。李某某与被告城郊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已过,被告未按照约定发放贷款,李某某已死亡,其继承人即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应予准许,因借款而签订的担保合同,亦应同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在债务人房产上设立的抵押没有依据,应予涤除。司法鉴定程序中,因借款人李某某无样本指纹,无法鉴定李某某签名处的指纹是否系其本人指纹,本院认为其签名经鉴定不是其本人书写,因其已死亡,无法提取到样本指纹,应视为原告已经尽到了举证义务。关于被告提出的在案件审理中发现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借款人李某某向被告城郊信用社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按照约定进行了抵押登记,现没有证据表明其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涉嫌刑事犯罪,至于邓某某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李某某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于2009年1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李某某、原告王文选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于2009年1月14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二、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王文选、王跃撤销设立在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昆山西路某号某号某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沈房权证于洪字第1536**号)房屋商业用房的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7300元、鉴定费220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文平审 判 员  闫晓彦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雪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