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迈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与被告柳某甲、柳某乙、柳某丙、柳某丁、柳某戊继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柳某甲,柳某乙,柳某丙,柳某丁,柳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迈民初字第647号原告许某。女,汉族,1929年3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曹艳秋,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子耀,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某甲,男,汉族,1948年11月8日生。被告柳某乙,男,汉族,1952年1月14日生。被告柳某丙,男,汉族,1957年12月20日生。被告柳某丁,男,汉族,1961年5月17日生。被告柳某戊,男,汉族,1954年9月27日生。原告许某与被告柳某甲、柳某乙、柳某丙、柳某丁、柳某戊继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亮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6日、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子耀,被告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乙、柳某丙、柳某丁、柳某戊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柳某己系夫妻关系,育有五个子女,即系五被告。被继承人柳某己于2013年12月12日去世,生前并未立下遗嘱,继承人也未对被继承人柳某己的遗产进行分割。现原告与五被告就遗产继承产生纠纷,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柳某己遗产172536.5元;2、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柳某甲辩称,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柳某己拆迁安置房及补偿款,如果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偿协议中室内外装修及附着物补偿费、电视、电话、空调、太阳能、宽带网、电增容、搬家费、过渡费属遗产,也应该依法进行分割。被告柳某丙辩称,被继承人柳某己名下的房屋面积仅为51.2平方米,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记载的拆迁面积为115.71平方米,多出的房屋面积系被告柳某丙在拆迁前赠予原告与被继承人柳某己的,故多出的房屋面积不应该拿出来继承。被告柳某乙、柳某丁、柳某戊辩称,请求依法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继承人柳某己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五个子女,即被告柳某甲、柳某乙、柳某丙、柳某丁、柳某戊。被继承人柳某己在南京市栖霞区某某村XX-X号自建房屋一处,房屋产权证书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为51.2平方米。2013年11月14日,被继承人柳某己与南京市栖霞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载明案涉房屋拆迁面积为115.7平方米;房屋货币补偿款为人民币603272元,包括拆迁补偿款345073元,室内外装修及附着物补偿费226762元,电视、电话、空调等补偿计2280元,搬家费及过渡费计29157元。被继承人柳某己于2013年12月12日去世。另查,案涉房屋拆迁前由案外人黄其兵承租使用。案涉房屋拆迁安置房地点是燕子矶保障房,计划于2016年3月4日前交付。上述事实,有户口存根、房产证书复印件、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租赁协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死亡之后,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可依法对被继承人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进行分割继承。本案中,原告与柳某己系夫妻关系,五被告系原告与柳某己子女,现柳某己已死亡,其遗留下来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法应由原告与五被告继承。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村XX-X号房屋,系原告与被继承人柳某己共同共有财产,现房屋现已拆迁。原告请求分割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一半房屋拆迁补偿款172536.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上述房屋一半拆迁补偿款172536.5元应由原告与五被告平均分割继承,各分得28756元。至于被告柳某甲提出的应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室内外装修及附着物补偿费226762元,电视、电话、空调等补偿计2280元,搬家费及过渡费计29157元进行继承分割,因案涉房屋在拆迁前由案外人黄其兵租赁使用,室内外装修及附着物补偿费与电视、电话、空调等补偿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故本院暂不予以分割;因搬家费及过渡费系补偿给被拆迁人用于搬家及过渡的费用,应不属遗产范围,故本院不予以分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某某村XX-X号房屋的一半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72536.5元,由原告许某与被告柳某甲、柳某乙、柳某丙、柳某丁、柳某戊平均分割继承,各分得28756元。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1875.5元,由被告柳某甲、柳某乙、柳某丙、柳某丁、柳某戊各承担375.1元。被告柳某甲、柳某乙、柳某丙、柳某丁、柳某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给付与原告许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