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叶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汉族,1985年某月某日出生。2015年2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经依法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醉酒后驾驶青A**某灰色风神牌小型轿车,沿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桥十字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扣。经鉴定,被告人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6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下列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查获经过、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叶某某当庭及以往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基本信息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和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