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滁州市南谯区珠友宏博水泥制品厂与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滁州市南谯区珠龙宏博水泥制品厂,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0205号申请执行人:滁州市南谯区珠龙宏博水泥制品厂。投资人:杨继正,该厂厂长。被执行人: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其青,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送达之日给付申请人案款265042元及逾期利息,承担执行费411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滁州城南支行有存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3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杨德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周媛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