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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与郝继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郝继东,李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兴县定兴镇兴华西路7号。负责人李献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娄磊,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春,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继东,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秀玲(郝继东之妻),1965年10月21日出生。原审被告李庚,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3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继东于2014年7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2月6日,我骑车行至丰台区长青路与云良路路口时,被王×驾驶的京AH××重型专项作业车撞伤。该事故经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王×负全部责任。经诊断,我伤情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肩峰骨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构成十级伤残。我要求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李庚支付我医疗费2056.27元、误工费238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994元、鉴定费2300元、财产损失98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李庚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车主,本次事故责任由我承担。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伙食费认可。对于营养费,只认可住院16天。对于交通费,郝继东票据无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对于误工费,郝继东主张时间过长。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于财产损失,郝继东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是因为本次事故造成,对财产损失不认可。对于残疾赔偿金,郝继东是农村户口,我方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王×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长青路与云良路路口时,适有郝继东骑电动三轮车至此,双方接触,造成郝继东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负全部责任。2013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22日,郝继东于北京北亚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主要诊断锁骨骨折。2014年6月13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郝继东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赔偿指数为10%。郝继东支付鉴定费2300元。郝继东在治疗过程中花费医疗费2056.27元。原审法院另查,事故发生时,王×所驾车辆在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王×驾驶机动车与郝继东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郝继东人身受伤。事故经认定,王×负全部责任。李庚系车辆所有人,其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持异议。王×所驾车辆在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李庚予以赔偿。郝继东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郝继东已构成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数额过高,法院根据郝继东伤情予以酌定。关于交通费,法院根据郝继东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情况予以酌定。关于误工费,法院根据郝继东收入状况及医疗机构诊断情况予以酌定。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郝继东医疗费二千零五十六元二角七分。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郝继东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郝继东营养费八百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郝继东精神损害抚慰金八千元。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郝继东残疾赔偿金八万零六百四十二元。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日内赔偿郝继东误工费一万八千六百元。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郝继东交通费五百元。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郝继东财产损失九百八十元。九、李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郝继东鉴定费二千三百元。十、驳回郝继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对郝继东残疾赔偿金一项损失数额认定有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提出经该公司走访当地了解个人土地承包等情况,主张对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北京市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而非同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对该项损失数额依法改判。郝继东答辩称不同意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的上诉意见,其认为原审法院对其该项损失数额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充分,要求维持原判。李庚书面答辩称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李庚在本院审理中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之焦点即郝继东因本案纠纷中所涉交通事故导致的残疾赔偿金损失之金额。首先,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所证事实及双方陈述的一致意见,本案中的基本侵权事实即王×系交通事故中���直接侵权人,其在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过程中与骑电动三轮车的郝继东发生交通事故,致郝继东身体受到损伤,财产遭受损失,此次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王×负全责,郝继东无责任。而王×所驾车辆在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依法应当就被侵权人郝继东的损失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同时,王×所驾车辆所有人为李庚,其亦表示愿意依法承担此次事故的相应赔偿责任,故郝继东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之外的合理损失,应由李庚依责任范围予以赔偿。此为分析判断本案争议问题之前提。其次,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上诉对郝继东残疾赔偿金数额计算标准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第一,郝继东在原审中已提供了其所在村镇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印有公章的证明对其情况予以证实,亦提供了印有单位公章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对其就业情况予以佐证,另有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其伤残程度及详细情况予以鉴证,以上证据相结合,可客观综合地证明郝继东的居住地、收入来源、伤残赔偿系数等项情况。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损失之计算适用上一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无不当。第二,在原审及本院审理中,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未能就其关于适用上一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该项损失的上诉主张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其上诉所述在当地走访及郝继东出让土地受益等情况无证人证言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仅言辞之陈述不足以支持其上诉主张,且其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对城镇居民标准之适用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难以采信,对其上诉主张,无法支持。再次,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核定的郝继东各项损失数额均属适当,本院予以��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于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就其上诉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证明,基于本案前述相关法律事实成立,本院对该公司全部上诉请求,均无法支持。最后,本院亦诚恳地提醒各方当事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造成一定损害后果,在今后的生产生活中,各方均应认真汲取教训。无论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的驾驶人,均应牢固树立安全意识,关注道路交通安全,严格遵守我国道路交通法律法规之规定,维护社会交通秩序,从而避免更多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发生。希望在本案完结后,人��财险定兴支公司能够积极履行赔付义务。而对赔付过程中的相关具体问题,本院亦倡导各方互谅互让,通过协商等积极途径依法予以妥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郝继东负担195元(已交纳),由李庚负担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洋代理审判员  张在民代理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