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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包东龙与黄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东龙,黄佳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931号原告:包东龙。被告:黄佳明。原告包东龙为与被告黄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包东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佳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包东龙起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3年8月20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7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3年9月3日前归还,若逾期不还,按金额50000元的2%支付逾期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5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21日起、借款5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包东龙向本院提供借条2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黄佳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5月21日,被告黄佳明向原告包东龙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包东龙借入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本人确认已收到上述全部款项,承诺于2013年8月20日之前归还。”2013年7月8日,被告黄佳明又向原告包东龙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黄佳明向包东龙借得人民币50000元整(伍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9月3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按金额50000元的2%支付逾期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佳明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佳明向原告包东龙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黄佳明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被告黄佳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佳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佳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包东龙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5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21日起、借款5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8元,减半收取1234元,由被告黄佳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 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