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宁夏和宏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军、杨敏、陈彦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和宏担保有限公司,杨军,杨敏,陈彦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商初字第110号原告宁夏和宏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郭懿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丽,系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杨军,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定边县。被告杨敏,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定边县。被告陈彦兵,男,199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定边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和宏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军、杨敏、陈彦兵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和宏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杨军、杨敏、陈彦兵的起诉。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夏和宏担保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97元,减半收取548.5元,由原告宁夏和宏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