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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马静与蒋治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177号原告马静,女,199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张胜毅,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治明,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马静诉被告蒋治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静的委托代理人张胜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治明经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静诉称:被告曾于2013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息3.5%,同年9月30日还款。但借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此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息随本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治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被告蒋治明向原告出具250000元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马静现金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元)月息三分五厘按月支付利息。还款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归还”。2013年5月5日,马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蒋治明250000元。借款后至今,被告偿还了三次利息,共计87500元。上述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条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拒不偿还到期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本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3年5月5日计付,直至清偿之日止,且应扣除已支付的87500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治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静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3年5月5日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但需扣除已支付的875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19元,由被告蒋治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