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吴兵与薛维富、马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兵,薛维富,马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0078号原告:吴兵,女,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国强钢材市场**幢*号。委托代理人:唐定法,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薛维富,男,195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马久,女,1954年12月30日出生,回族,住址。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剑,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方业树,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兵诉被告薛维富、马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定法、被告薛维富、马久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剑、方业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兵诉称:其与被告薛维富系多年朋友。2011年1月31日、2011年4月11日、2011年5月25日,被告薛维富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四次共计330万元,薛维富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并告知其将借款转账至郑某卡号上,其如约汇款。被告薛维富按约付息至2012年5月底,但本金330万元及2012年6月份至今的利息未付。2014年11月8日,被告薛维富重新出具一张总的借条。后其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薛维富、马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吴兵本金33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份开始计算至款清之日,每月利息561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薛维富、马久共同辩称:一、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被告薛维富系实际借款人郑某老部下,被告薛维富与本案原告夫妇同在国强钢材市场经商,关系熟稔。自2010年始,由于郑某投资经营需要,由被告薛维富筹措部分资金借与郑某使用。原告吴兵及丈夫唐定法经商议,也意欲向郑某提供借款。但基于对借款资金有效监督与风险防范,原告提出由本案被告薛维富出具借条更为稳妥。郑某为顺利取得借款,遂劝说薛维富为其出具借条,后原告吴兵及丈夫唐定法直接向郑某以汇款方式履行完借款行为。2011年原告需部分资金周转向郑某催款,郑某于2011年7月18日和2011年11月1日向原告吴兵及其女儿唐维云还款共计300万元。2012年始由于郑某资金恶化,自6月始停止支付利息,原告吴兵及丈夫唐定法与被告薛维富共同前往郑某公司及郑某工作的安徽省定远县催款。2014年3月底,薛维富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郑某为债务人、汪恒为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原告吴兵还以其国强钢材市场343平方米商业房提供担保,并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4月11日和2011年5月25日共计150万元的转账凭证。被告汪恒别墅被查封后吴兵与被告马久又共同前往别墅了解房产价值,并判断汪恒剩余资产无法全部归还原被告的借款,2014年11月8日,原告吴兵及丈夫唐定法以归还原借条、重新出具统一借条的名义将薛维富单独约至原告家中出具新的借条,并备注“以上款由我要求分期分批汇入郑某账户”等。二、程序上,两被告主体不适格。首先,原告所提交的2011年1月31日、2011年4月11日、2011年5月25日的汇款凭证收款人均为郑某,该行为充分印证,本案中的借贷双方为原告与郑某,双方是以其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订立借款合同。2011年7月18日、2011年11月1日郑某分别向本案原告吴兵、吴兵女儿唐维云转帐300万元用以归还其本人借款,再次印证原告要求郑某还款后,郑某以其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完成部分还款义务并得到原告的认可。其次,委托付款行为及委托付款凭证时间必须发生于实际付款时间之前而非实际付款时间之后数年,任何实际付款时间之后出现的委托付款凭证均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诉称凭被告口头告知即数次汇出大额借款,与常理不符。第三,原告吴兵及丈夫唐定法自借款行为发生后无论单独抑或联合本案被告共同向实际借款人郑某催款、共同起诉并提供财产担保等行为均证明,原告与本案被告未发生实际的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的合作行为与常理中债权人追偿债务人的行为明显相悖。三、实体上,原告主张的330万借款金额存在重大瑕疵。(一)原告认为其与郑某未直接发生借贷法律关系,其转款330万元系委托付款,而被告向法庭提交郑某300万的汇款凭证。原告如否认其与郑某的还款行为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该300万元即构成原告的不当得利。(二)原告所提交的汇款凭证时间与被告提交证据中被告薛维富出具的借条时间亦严重不符。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薛维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唐定发人民币壹佰捌拾万整,每月利息1.5厘,计月利息贰万柒元整,时间暂定陆个月,合计利息壹拾陆万贰仟元正。(2011年元月31日借)此据经借人薛维富2011.元.31日”。当日,吴兵通过名下中国工商银行62×××51卡号向郑某名下6222081302000535589卡号转账100万元。同日,吴兵又通过名下中国农业银行62×××15卡号向郑某名下4427302300040729卡号转账80万。2011年4月11日,吴兵通过名下中国农业银行62×××15卡号向郑某名下4427302300040729卡号转账50万元。2011年5月25日,薛维富又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唐定发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利息每月按1.5%1.5分,合计月利息壹万伍仟元正。2011.5.25”。当日,吴兵通过名下中国农业银行62×××15卡号向郑某名下4427302300040729卡号转账100万元。2011年11月8日,薛维富还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兵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月息1.7分,并按月支付。计每月利息捌仟伍佰元正。今借人薛维富2011.11.8”。2013年1月1日,薛维富收回了上述三张借条,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兵人民币叁佰叁拾万元正。利息每月56100伍万陆仟壹佰元正。今借人薛维富2013.1.1日备注:此款于2010年至2012年分期分批由我要求打入郑某账户。薛维富”。2014年11月8日,薛维富又收回了2013年1月1日出具的借条,重新出具了下列内容的借条“今借到吴兵人民币叁佰叁拾万元正。利息每月56100.伍万陆仟壹佰元正。今借人薛维富2014.11.8备注:以上款由我要求分期分批汇入郑某账户。利息2012年5月底前结清。2012年6月份至今利息未付。薛维富2014.11.8”。在庭审过程中,薛维富、马久陈述其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中,享有的对郑某630万元的债权中330万元系吴兵的钱款。薛维富、马久还申请郑某出庭作证,郑某陈述其并未向吴兵出具过借条,其欠付薛维富借款630万元中包括吴兵330万元的钱款。另查明:2014年3月,薛维富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以郑某为第三人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主张对郑某享有的630万元债权。还查明:2011年8月25日、2011年9月25日、2011年11月8日、2011年12月25日、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30日、2012年2月9日、2012年5月25日、2012年5月31日,薛维富分别向吴兵转账付息17000元、17000元、17000元、17000元、30600元、17000元、8500元、17000元、30600元。薛维富与马久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吴兵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0028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薛维富、马久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薛维富向原告吴兵借款330万的事实,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作证,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辩称其并非实际借款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一、被告薛维富多次向原告吴兵及其配偶出具借条,在2013年1月1日的汇总借条中,载明了330万元借款系2010年至2012年期间分期分批指定汇入郑某账户,明确了该期间原告吴兵向郑某转账行为系履行出借义务;二、两被告仅以原告及其女儿唐维云与郑某之间的银行往来的事实行为,据以认定原告与郑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以此来推翻被告薛维富多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理由不足;三、被告薛维富多次向原告吴兵支付利息,并在每次出具借条时均载明利率,在2014年11月8日涉案借条中,被告薛维富还对2012年5月之前的利息与原告进行了结算,上述行为亦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两被告辩称系代郑某付息的意见显与事实不符;四、两被告及证人郑某均陈述,在被告薛维富对证人郑某享有的630万元债权中,330万元系原告吴兵的欠款,而郑某并无出具借条给原告,而是向被告薛维富出具了借条,亦足以证明被告薛维富系向原告借款,再指令原告将借款直接转账汇入郑某账户,以履行向郑某出借款项的义务。因涉案330万元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故原告吴兵作为贷款人可随时向被告薛维富进行催要,被告薛维富应还本付息。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借条载明的56100元/月的标准即利率1.7%计息,该标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应从2012年6月1日起计息。关于被告马久的责任承担问题,因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维富、马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兵偿付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3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7%为标准,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74元减半收取2353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537元,由被告薛维富、马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