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2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鞠鸿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25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单店村。负责人郝艳为,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莉红,女,1967年5月25日出生,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亚凡,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鞠鸿南,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芬(鞠鸿南之妻),女,1974年5月11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以下称客运分公司)因与上诉人鞠鸿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8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巴晶焱、法官李坤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客运分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双方自2009年5月2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并于2012年1月1日续订劳动合同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4年1月7日17时左右,鞠鸿南驾驶506路公交车行驶至常营路南站乘客全部下车后,与分公司执行正常执法行为的安全检查员刘×发生争议并将刘×打伤。刘×随后被分公司的其他同事送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治疗。依据“客七人发(2013)46号文《第七客运分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92013修订》第四章: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和续订的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五项员工严重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第9小条不接受纠正并殴打管理、检查、稽查人员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客运分公司向鞠鸿南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此,客运分公司要求法院判令:1.无需与鞠鸿南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无需支付鞠鸿南2014年1月8日至5月6日期间工资差额及工资损失共计15905.27元。鞠鸿南在一审中起辩并答诉称:作为一名公交公司司机,不仅要面对外部环境恶劣的工作压力,还要面对比这更恶劣的是安全人员的吃拿卡要,由于没有随波逐流,时常被克扣工资,且没有申诉渠道。因此,不同意客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要求法院判令:1.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客运分公司支付2014年1月8日至2月7日期间工资差额3000元及25%经济赔偿金750元、2014年2月8日至5月5日期间工资14319元及25%经济赔偿金3579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鞠鸿南于2006年4月28日入职客运分公司,岗位为司机,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5月26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书,续订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鞠鸿南正常出勤至2014年1月7日。鞠鸿南主张2014年1月8日,客运分公司张×以其打人为由通知其写检查、停止工作,因其未打人故未写检查,客运分公司于2014年3月3日告知其领取违纪通知单及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客运分公司主张2014年1月7日,鞠鸿南与安全检查员刘×发生打架行为,鞠鸿南将刘×打伤,1月8日张×口头通知鞠鸿南停止工作、回家等候处理,公司依据客七人发(2013)46号文、《第七客运分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92013修订》规定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并出示了《专业会会议记录表》(会议名称:驾驶员专业化、新十二分考核培训,鞠鸿南在签到表上有签字)、《客七分公司员工违纪处理审理表》、客七六队《关于对驾驶员鞠鸿南解除劳动合同的讨论意见》、《关于驾驶员鞠鸿南基础劳动合同职工代表的讨论意见》、《严重违章、违纪人员谈话记录》、《事情经过》(刘×、陆×出庭作证)、专线人发(2012)14、客七人发(2013)46号文《第七客运分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92013修订》(第四章: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和续订的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五项员工严重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第9小条不接受纠正并殴打管理、检查、稽查人员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予以佐证。鞠鸿南不认可客运分公司所述,主张从未见过专线人发(2012)14、客七人发(2013)46号材料、《关于驾驶员鞠鸿南基础劳动合同职工代表的讨论意见》职工签名均是伪造的,公司解除劳动行为违法。客运分公司表示(2012)14、客七人发(2013)46号材料系在专业会议上学习过,鞠鸿南称该会议仅是安全会议,未学习过该文件。根据鞠鸿南出示的工资银行对账单显示,2013年1月进账3658.56元,2月进账700元、4031.15元,3月进账4311.15元,4月进账3796.25元,5月进账3986.04元,6月进账4648.69元、7月进账4277.45元、8月进账3753.57元,9月进账4387.81元,10月进账4416.37元、200元,11月进账5901.9元,12月进账5627.24元、100元、2800元,2014年1月进账4802.16元、1100元。客运分公司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3月19日,鞠鸿南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5681号裁决书,裁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客运分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及工资损失15905.27元;驳回鞠鸿南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客运分公司主张因鞠鸿南打人、违反规章制度,依据专线人发(2012)14、客七人发(2013)46号文件相关规定与鞠鸿南解除了劳动合同,但鞠鸿南否认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客运分公司主张上述文件系在会议上学习过,并提供了《专业会会议记录表》(会议名称:驾驶员专业化、新十二分考核培训,鞠鸿南在签到表上有签字)予以佐证,但从该会议名称及内容上看,主要系涉及行车安全问题,不能反映出将已上述文件向鞠鸿南公示的内容。因此,客运分公司解除与鞠鸿南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鞠鸿南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同时,客运分公司应向鞠鸿南支付2014年1月8日至5月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及损失,仲裁委裁决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鞠鸿南主张工资25%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与鞠鸿南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鞠鸿南2014年1月8日至5月5日期间工资15905.27元;三、驳回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鞠鸿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客运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鞠鸿南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如下:首先,客运分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客运分公司已向鞠鸿南宣讲过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其本人签字确认。鞠鸿南知晓《专线人发(2012)14》、《客七人发(2013)46》文件的内容以及殴打他人的严重后果,一审判决客运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错误。其次,鞠鸿南客观上存在殴打履行正常职务的检查员刘×的违法行为。鞠鸿南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客运分公司的上诉答辩并上诉称:不同意客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鞠鸿南不了解辞退的相关文件内容,亦未殴打他人。作为一名公交公司司机,不仅要面对外部环境恶劣的工作压力,还要面对比这更恶劣的是安全人员的吃拿卡要,由于没有随波逐流,时常被克扣工资,且没有申诉渠道。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客运分公司支付2014年1月8日至2月7日期间工资差额3000元及25%经济赔偿金750元、2014年2月8日至5月5日期间工资14319元及25%经济赔偿金3579元;3.客运分公司返还保险手册。客运分公司针对鞠鸿南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鞠鸿南的上诉请求。返还保险手册的问题未经一审程序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上述所列证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客运分公司依据专线人发(2012)14、客七人发(2013)46号文件的相关规定与鞠鸿南解除劳动合同,提供《专业会会议记录表》予以佐证,但会议名称为驾驶员专业化、新十二分考核培训,内容主要涉及行车安全问题,故该记录表不足以证明客运分公司已向鞠鸿南公示上述文件。因此,客运分公司解除与鞠鸿南劳动合同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属于违法解除,鞠鸿南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请求应予支持。在此情况下,客运分公司应向鞠鸿南支付2014年1月8日至5月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及损失,一审法院依据仲裁委裁决数额认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鞠鸿南主张工资25%经济补偿金,该主张直接向人民法院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鞠鸿南上诉请求判令客运分公司返还保险手册,不属于一审审理范围,客运分公司亦不同意在二审中审理,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鞠鸿南、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各负担5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鞠鸿南、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各负担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路代理审判员 巴晶焱代理审判员 李 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耿梦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