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中刑二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许X1等7人聚众斗殴、故意毁坏财物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刑二终字第25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X1,男,1971年9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释放。辩护人王可,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X2,男,1979年5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灵,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X3,男,1982年3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辩护人茹国敏,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X4,男,1973年9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辩护人姚朝庄,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X5,男,1964年5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辩护人邓永宁,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X6,男,1971年7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艳莉,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X7,男,1968年8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高中文化,农民。辩护人王力宁,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X1、许X2、许X3、许X4、许X5、许X6、许X7犯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许X2、许X3、许X4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弥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各原审被告人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并讯问了上诉人许X1、许X2、许X3、许X4、许X5、许X6、许X7,听取了辩护人王可、李灵、茹国敏、姚朝庄、邓永宁、李艳莉、王力宁的辩护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许X1与蒋X1(另案处理)均系弥勒市新哨镇夸竹村委会夸竹村村民,二人因竞选村民小组长等琐事长期以来存在矛盾。2013年8月23日20时许,许X1与蒋X1约定谈判解决二人间的矛盾,并通过桂XX联系,约定在弥勒市新哨镇老街口处谈判。之后,蒋X1邀约了陈XX、何XX、桂XX、李X1、李X2、王XX、童XX、李X3、杨X1等人,许X1邀约了许X5、许X2,许X5邀约了李X4、邹XX,许X2邀约了许X7、许X4、许X3、许X6、曹X1,许X3又邀约了曹X2、张X1。许X2等人准备了钢管、钢筋、扁担等工具,乘一辆微型车和一辆轿车赶至新哨镇老街口。当日23时许,蒋X1、陈XX、何XX等人在弥勒市新哨镇老街口处与许X2、许X5、许X6等人发生械斗,造成许X1一方的李X4死亡和曹X2、许X7、许X5不同程度受伤;蒋X1一方的何XX、李X1、李X3等人也不同程度受伤。许X1等人从弥勒市区前往新哨老街口的路上,由黄XX打电话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鸣枪示警,双方才停止打斗。斗殴结束后,许X2、许X3、许X4持钢管、钢筋打砸蒋X1的云GSU0**本田越野车,致车挡风玻璃、引擎盖等多处损坏。经鉴定,李X4系被砍器致伤头部、腰背部及左上肢多处受伤并因血气胸死亡;何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李X3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X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丙级);曹X2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许X7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许X5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受损云GSU0**号车的损失为人民币5590元。案发后,许X1、许X2、许X3、许X5、许X6、许X4先后到公安局投案,许X7经传唤到案。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材料,认为许X1、许X2、许X3、许X5、许X6、许X4、许X7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许X2、许X3、许X4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对许X2、许X3、许X4实行数罪并罚。许X1、许X2、许X5、许X3、许X6、许X4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许X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许X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三、许X3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四、许X4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五、许X5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许X6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许X7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八、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钢管7根、木棒3根、钢筋1根、扁担1根予以拍照存档后销毁。宣判后,各原审被告人不服,均以“其主观上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斗殴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许X2、许X3、许X4以“其打砸蒋X1的车辆,主观上没有共同的犯意,三人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只应对各自打砸的部分承担责任,而各自打砸的部分财物损坏价值达不到刑事立案的标准,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等为由;许X5还以“案发后其没有向公安机关投案,办案部门伪造其有投案自首情节,表面上看是对其减轻处罚,但实际上是强迫其认罪”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对各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各辩护人提出了与各上诉人一致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许X1与蒋X1(另案处理)因竞选村民小组长等事存在矛盾。2013年8月23日23时,许X1邀约许X5、许X2二人,许X5、许X2又邀约李X4、许X7、许X4、许X3、许X6、曹X2等人,蒋X1邀约了桂XX、何XX等多人,在弥勒市新哨镇老街口处见面,在许X1未到达的情况下双方发生械斗,造成许X1一方的李X4死亡及双方多人不同程度受伤,后许X2、许X3、许X4持械打砸蒋X1的越野车,致车挡风玻璃、引擎盖等多处损坏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何XX、被害人李X1、李X3的陈述;证人黄XX、左XX、周XX、杨X2、蒋X2、蒋X1、桂XX、陈XX、李X2、王XX、潘XX、刘XX、李X5、姜XX、张X2、邹XX、曹X2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物证照片、伤情鉴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许X1、许X2、许X3、许X4、许X5、许X6、许X7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X1、许X2、许X3、许X4、许X5、许X6、许X7无视国家法律,违反社会管理秩序,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造成许X1一方的李X4死亡、许X7重伤、许X5轻伤、曹X2轻微伤,蒋X1一方的何XX、李X1轻伤、李X3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X2、许X3、许X4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许X2、许X3、许X4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对各上诉人进行讯问,许X1、许X2、许X3、许X4、许X5、许X6是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中,有多名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提取的作案工具、各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能证实案件因许X1与蒋X1之间的矛盾引发,双方邀约多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各上诉人主观上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客观上有聚众斗殴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斗殴结束后,许X2、许X3、许X4虽未事先商量,但临时起意,共同打砸蒋X1的车辆,损坏的财物价值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应对损坏的财物价值负全部责任。原判在量刑时已经考虑各上诉人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并根据各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做出了罪刑相适应的判决。故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和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兵审 判 员 杨 勇代理审判员 周琼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宣云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