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商初字第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无锡舸争流物资有限公司与江苏永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舸争流物资有限公司,江苏永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015号原告无锡舸争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沪中路383号1223室。法定代表人王坚。委托代理人成关保。被告江苏永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三二线。法定代表人张红俊。原告无锡舸争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诉被告江苏永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关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资公司诉称:2012年7月19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物资公司与永兴公司签订买卖合同63份,约定物资公司向永兴公司供应各种规格型号的中板。上述合同签订后,物资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向永兴公司供应了价款合计22722403.62元的中板。永兴公司支付价款20485300元,尚欠价款2237103.62元。请求判令:永兴公司立即给付价款2237103.6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237103.6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永兴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物资公司与永兴公司签订买卖合同63份,约定物资公司向永兴公司供应中板,合同对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约定永兴公司在收到货物后一个月内付清价款。合同签订后,物资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向永兴公司供应了价款合计为22722403.62元的中板,并向永兴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为22722403.6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永兴公司仅支付价款20485300元,尚欠2237103.62元。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销货清单、发票签收单、永兴公司帐户往来清单、查封物品清单、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物资公司与永兴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物资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永兴公司未给付价款,系违约方,永兴公司应给付所欠价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对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抗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永兴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物资公司价款2237103.6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237103.6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604元,已由物资公司预交,由永兴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物资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 青代理审判员 郑晓宇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晓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