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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巧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杜背秀与郭文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背秀,郭文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巧民初字第458号原告杜背秀,女,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住巧家县。委托代理人顾老发,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系原告之夫。委托代理人唐顺超,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巧家县。被告郭文宇,男,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威远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丹彦,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发令,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背秀诉被告郭文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光远、代理审判员赵松、人民陪审员贺传寿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背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顺超、顾老发,被告郭文宇,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发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背秀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郭文宇驾驶川Axxx**小型普通客车至巧家县昭巧二级公路K67+900米处,与原告发生刮擦,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昭通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颅内多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双眼眶外侧壁、左上额多发骨折,双眼睑皮肤软组织钝挫伤,双眼球钝挫伤,左视神经损伤,上下肢骨折。原告的伤经鉴定为智残伤残七级,左眼视力盲目残疾八级,需后期治疗费9000元。本次事故经巧家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文宇付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郭文宇驾驶的川Axxx**号汽车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4.5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护理费6700元、营养费4020元、误工费9288.90元、残疾赔偿金54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13557.4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郭文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要求法院对其为原告垫付的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76008元、老店镇卫生院医疗费1140元及生活费9000元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被告郭文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愿意在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参照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保险公司对原告医疗费在商业险范围内只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八十五的责任;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部分交通费与事实不符;对护理费,认为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营养费无事实依据;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计算周期过长;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认为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应为52812.60元。对其他部分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杜背秀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单据7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伤产生了1054.5元的医疗费用;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个七级及一个八级伤残及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3.车票51张。载明金额1454元,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交通费;4.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67天,同时用以证明原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计算;5.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被告郭文宇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老店卫生院收费收据及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收据各1张。用以证明其为原告在老店卫生院垫付的医疗费1140.17元及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垫付的医疗费76008.02;2.收条两张。用以证明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原告丈夫顾老发及原告儿子支付了费用合计9000.00元;3.保单两张。用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标的额为20万的商业险;4.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证一份、病历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用以证明原告致残等级为一处七级、一处八级,颅脑外伤致神经精神障碍:认知功能受损,人格改变,社会功能轻度受损。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文宇、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中加盖有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章的客运专用发票15张无异议,对于余下车票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与原告治疗情况无关;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发生的护理费用情况,只能证明原告住院67天的事实;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杜背秀对被告郭文宇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为医疗费收据,能够证明原告为医治伤情支出费用的情况,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证据2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证据3为车票,该证据中的15张为昭通往返老店客运班车票,能够证明原告为医治伤情往返老店和昭通的事实,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余下的36张为定额发票,未载明乘车时间、始发地、目的地等相关事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36张定额发票不予采信;证据4为出院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受伤住院67天的事实,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证据5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被告郭文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被告郭文宇提交的证据1为医疗费收据,能够证实其为原告在老店卫生院和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垫付了医疗费77148.19元,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证据2为收条,能够证实被告郭文宇在原告受伤后向原告的丈夫及儿子支付了9000元,且原告也认可收到被告的该笔款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证据3为保单,能够证实被告郭文宇驾驶的川Axxx**号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额度为20万的商业险,保险有效期为2012年12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5日24时止,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证据4为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等,能够证实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构成七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颅脑外伤所致神经精神障碍:1.认知功能受损;2.人格改变;3.社会功能轻度受损。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日,被告郭文宇驾驶川Axxx**小型普通客车至巧家县昭巧二级公路K67+900米处,与原告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巧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文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背秀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老店镇卫生院治疗,被告郭文宇支付了医疗费1140.17元,后转入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用去医疗费76008.02元,由被告郭文宇支付。后原告杜背秀于2014年2月23日到老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536.80元,2014年3月27日至28日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及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检查,用去费用1054.50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郭文宇给付原告9000元。原告的伤经云南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被告郭文宇驾驶的川Axxx**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额度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5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郭文宇驾驶川Axxx**号汽车致原告杜背秀受伤,并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郭文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根据其与被告郭文宇订立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54.50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支持原告医疗费1054.5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鉴定意见书加以佐证,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454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仅有15张昭通往返老店的客运车票,金额为750元,故支持原告交通费75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7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实需要护理,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夫顾老发进行护理,依照云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从业人员收入标准,护理人员每天的收入为76元,故支持原告护理费76×67天=5092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020元,虽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但根据原告受伤较重,确实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288.90元,因原告系颅脑损伤,伤情较重,依照规定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自原告受伤到其定残前一日,共计123天,故支持原告误工费9288.9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4040元,因原告伤残构成一处七级、一处八级,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以等级较高七级为基数,加上附加指数0.04,应为6141元×44%×20年=54040.80元,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5404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为颅脑损伤,认知功能、社会功能受到影响,必然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但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原告杜背秀的合理损失为91925.40元。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4170.90元。被告郭文宇还应支付不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754.50元。因被告郭文宇除交强险外,在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主张其对原告的医疗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85%的责任,被告郭文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郭文宇应承担的医疗费及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754.50+77148.19)×85%=72167.30元。因被告郭文宇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曾给付原告9000元,与被告郭文宇应给付原告的7754.50元相抵,原告还应返还被告1245.5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即在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应给付原告的84170.90元中扣除原告应返还被告郭文宇的1245.5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郭文宇。综上所述,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应给付原告杜背秀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82925.40元,给付被告郭文宇垫付的医疗费73412.8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背秀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82925.4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郭文宇垫付的医疗费73412.8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郭文宇承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崔光远代理审判员  赵 松人民陪审员  贺传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易文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