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叶某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30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要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叶某某与陈某某(在逃,情况不详)共谋驾驶摩托车抢夺。次日2时许,陈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叶某某来到惠城区水口惠泽大道9号公馆与123酒店之间,见被害人梁某某及朋友徒步经过,便由陈某某接应,叶某某下车抢得被害人梁某某银色的手提包一个,包内装有苹果手机两台(经估价,共价值4390元人民币)、现金1700元等物。得手后,准备乘坐陈某某的摩托车离开时,被梁某某的朋友及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破案后,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60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叶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叶某某与陈某某(在逃,情况不详)共谋驾驶摩托车抢夺。次日2时许,陈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叶某某来到惠城区水口惠泽大道9号公馆与123酒店之间,见被害人梁某某及朋友徒步经过,便由陈某某接应,叶某某下车抢得被害人梁某某银色的手提包一个,包内装有苹果手机两台(经估价,共价值4390元人民币)、现金1700元等物。得手后,准备乘坐陈某某的摩托车离开时,被梁某某的朋友及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破案后,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清单,现场照片及签供,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其他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60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奕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晓威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