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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14日被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9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吸毒于2014年11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决定合并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骆佼佼,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骆佼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永康市的租房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冰毒卖给违法行为人唐某(已行政处罚)。2、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义乌市上溪镇高速路口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冰毒卖给唐某。3、2014年11月27日22时许,经事先联系,被告人张某与唐某约定在义乌市上溪镇xx足浴店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二包毒品冰毒卖给唐某,在交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被义乌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被当场查获毒品疑似物5包与现金人民币700元。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理化检验,上述被查获的5包毒品疑似物净重共计3.7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毒品上交清单,聊天记录截图,通话详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证人唐某、欧某、金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禁毒规定,明知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其关于被告人第三次贩毒系犯意引诱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欢人民陪审员  宋莲沣人民陪审员  吴廷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来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