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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亚芝与杨雪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芝,杨雪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初字第452号原告刘亚芝,女,1955年7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刘福财,男,1975年7月10日生,汉族,现住青冈县。被告杨雪松,男,1984年4月7日生,汉族,司机,现住青冈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3965834-5负责人殷跃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凤卿,系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亚芝与被告杨雪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颖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芝的委托代理人刘福财、被告杨雪松、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芝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杨雪松驾驶黑MS72**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青冈县青北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通往劳动乡新富村刘福屯T字路口超车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入住青冈县人民医院三天,实际支出医疗费2030元。经青冈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轻伤,伤后30日医疗终结,因此,主张误工费3500元,住院三天,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00元,合计6330元。因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杨雪松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标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无异议,最高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司法解释规定,本起事故中二人受伤,依法应分享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诉状中明确无职业,但却要求误工费,我公司认为不合理。请法庭对原告的诉请在交强险限额内重新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杨雪松驾驶黑MS72**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青冈县青北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通往劳动乡新富村刘福屯T字路口超车时,车辆左侧与沿青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何祥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左侧相刮后,摩托车又与坐在小路口土路上等车的行人刘亚芝相撞,至何祥和刘亚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雪松驾驶事故车辆逃逸。经青冈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雪松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何祥、刘亚芝无责任。被告杨雪松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青冈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天,经诊断为腰背部挫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青冈县交警大队第[2014]第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用药明细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两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足以认定。原告请求各项赔偿及依据如下:1、医疗费2030元,依据医疗费票据3张、用药清单2张;2、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住院3天,每天100元;3、误工费3500元,提交青冈县劳动乡龙福养猪专业合作社的工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在该单位打工。提交青冈县公安局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30天;4、护理费300元,护理人员刘福财,提交刘福财身份证复印件及收入证明,证实每月工资3000元,住院3天,即3天×100元=300元;5、交通费200元,住院和出院打车费用,提交票据。以上合计6330元。经质证,被告杨雪松无异议;被告太平洋公司有异议,认为医疗费是980.56元,与费用清单一致,而其他费用项目在费用清单中没有体现,在病例中没有写原告职业,且在事故发生时年龄接近60岁,应按家务人员对待,不存在误工。从推荐证明看护理人员是专业合作社人员,但护理费中又提交收入证明是奥康牧业有限公司推销人员,所以对真实性有异议,请法庭核实;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黑龙江省出差标准每天是50元,其他是通信补贴;交通费票据与原告住院、出院均无关,因发生时间与病例不符,请法庭核实。对鉴定书无异议。针对被告太平洋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解释护理人员刘福财2003年至今一直是奥康牧业的推销员,月工资3000元;自2011年至今是劳动乡龙福养猪合作社的技术人员,是兼职。关于原告刘亚芝的职业,在入院时因匆忙所以对大夫说无职业,原告是自2011年开始在青冈县劳动乡龙福养猪专业合作社工作至今。庭后原告提交了青冈县劳动乡龙福养猪合作社出具的刘亚芝的误工证明原件、6-8月工资表复印件,意在证实刘亚芝是青冈县劳动乡龙福养猪专业合作社聘用的饲养员兼后勤人员,每月工资3500元,误工期间不享有工资待遇。通过对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综合分析,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3张(医疗住院费票据980.56元、门诊费票据480元及570元)、用药清单2张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医疗费2030元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略高,应参照青冈县财政局文件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80元计算,即80元×3天=240元予以支持;对青冈县劳动乡龙福养猪专业合作社出具的刘亚芝工资证明一份、刘亚芝的误工证明原件、6-8月工资表复印件、青冈县公安局鉴定书真实性予以确认,误工费应支持3500元;关于护理费,对青冈县奥康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刘福财的工资证明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应结合原告病例,住院记录中仅有1天记载二级护理,其余2天没有记载,因此应支持1天护理费即100元;交通费票据日期与原告住院、出院日期不相符,对交通费票据不予确认,但根据交通事故事实,交通费属原告必要支出,酌情支持100元。共计支持原告597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亚芝身体受伤,系被告杨雪松驾驶的车辆与何祥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应予采信,被告杨雪松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亚芝无责任。被告杨雪松对原告刘亚芝应承担赔偿义务。因被告杨雪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杨雪松虽现场逃逸,但其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向其尽说明义务,而且格式条款不符合《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同时未有证据证明已尽详细说明的义务,另已查实被告杨雪松未饮酒驾车。据此,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理赔义务。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7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单项限额内应赔偿830.32元(其中此起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何祥医疗费限额比例9169.68元),剩余医疗费用1439.68元,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700元未超出强险伤残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数额的比例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亚芝4530.3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原告何祥1439.68元。三、驳回原告刘亚芝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