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中民初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赵惠美、赵惠兰等与山东省枣庄市兴鲁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惠美,赵惠兰,赵克芹,山东省枣庄市兴鲁公证处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1879号原告:赵惠美。原告:赵惠兰。原告:赵克芹。委托代理人:孔祥胜,(特别授权)。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巩学武,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山东省枣庄市兴鲁公证处。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头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徐玉乐,主任。委托代理人:魏松鹤,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赵惠美、赵惠兰、赵克芹诉被告山东省枣庄市兴鲁公证处公证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惠美、原告赵惠兰、原告赵克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胜、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巩学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松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惠美、赵惠兰、赵克芹诉称,三原告系姊妹关系。原告的父母建有住房一套,房产证号为枣证枣权私房字第××号。原告父亲于1999年去世,房屋没有进行继承、分割。2012年度房屋及所属院落被拆迁、征收后,原告方了解到被告(原名称为枣庄市市中区公证处)2000年12月5日出具了(2000)枣中证民字第5××号公证书,其中的“声明书”(放弃继承)内容及形式均没有法律效力。首先,该“声明书”经过被告变造,内容中的“36”被被告变造成“6”,“声明书”的真实内容与(2000)枣中证民字第5××号公证书内容不一致;其次,该“声明书”上原告的姓名非原告所签,公证书所附其他材料上原告的姓名也非原告所签,公证书未依法制作,被告出具的公证书内容不真实且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反映被告拒不纠正错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确认(2000)枣中证民字第5××号公证书内容中涂改、签字、公证目的等不真实,违反公证程序,认定被告有过错;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省枣庄市兴鲁公证处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姊妹关系。刘建荣与赵长海系夫妻关系,并育有三原告及赵克兵。2000年11月20日刘建荣、赵惠美、赵惠兰、赵克芹出具一份《声明书》,其内容为:“声明人赵惠美、赵惠兰、赵克芹、刘建荣自愿放弃赵长海在胜利路东6号遗有私房,继承权永不反悔”,其中“6”有涂改痕迹。原告提供了一份《文件检验鉴定书》(枣)公(刑)鉴(文)字(2013)30号。2000年12月5日赵长海作为被继承人立下一份(2000)枣中证民字第5××号《房产继承公证书》,其主要内容:继承人:刘建荣、赵惠美、赵惠兰、赵克芹、赵克兵,被继承人遗有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枣证房权私房第NOOSF40061,房屋坐落在枣庄市区胜利路6号院内建筑面积179.22㎡,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按照法定继承规定,被继承人共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五人,其中继承人刘建荣、赵惠美、赵惠兰、赵克芹四人声明放弃对该遗产的继承权,只有继承人赵克兵自愿接受该遗产的全部继承权。2002年9月赵克兵将坐落于枣庄市市中区胜利东路36号房产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2013年12月23日三原告作为申请人申请山东省枣庄市兴鲁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撤销(2000)枣中证民字第5××号公证书。山东省枣庄市兴鲁公证处另指派公证员对公证书进行复查,并查证事实如下:(一)被继承人赵长海的房产证记载为6号,土地证记载36号;太平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6号改为36号。申请人争议的房产,不管地址是6号还是36号,都是同一院子的同一处房产,仅是相关文书的记载不同;(二)枣庄市公安局鉴定放弃继承声明书为赵惠美所写;(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询问笔录的“赵惠兰”三个字的手印为赵惠兰所留。山东省枣庄市兴鲁公证处于2014年3月5日作出了(2014)枣兴鲁证维字第1号维持公证书决定书,决定维持(2000)枣中证民字第5××号公证书。2014年4月24日三原告对上述决定书有异议,向枣庄市公证员协会投诉,枣庄市公证员协会于2014年6月4日作出了《关于(2014)枣兴鲁证维字第1号﹤维持公证书决定书﹥的答复意见》,建议枣庄市兴鲁公证处重新复查公证书。枣庄市兴鲁公证处对该公证书重新进行复查,于2014年7月4日作出了(2014)枣兴鲁证维字第2号维持公证书决定书。现原告方认为被告于2000年12月5日出具的(2000)枣中证民字第5××号公证书中“声明书”内容及形式均没有法律效力。原告方多次反映,被告拒不纠正错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确认(2000)枣中证民字第5××号公证书内容中涂改、签字、公证目的等不真实,违反公证程序,认定被告有过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诉请确认(2000)枣中证民字第5××号公证书内容中涂改、签字、公证目的等不真实及违反公证程序及认定被告有过错,非涉及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裁定予以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惠美、赵惠兰、赵克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梅娟人民陪审员 金继伟人民陪审员 王淑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