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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平商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浙江平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州市保利机械有限公司、温州宏昊包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保利机械有限公司,温州宏昊包装有限公司,蔡新雅,程正良,叶书婉,白洪本,丁尚拉,薛丽影,程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商初字第872号原告:浙江平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军。委托代理人:罗成盘。被告:温州市保利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正良。被告:温州宏昊包装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温州宏昊包装有限公司管理人(温州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负责人:陈志刚。被告:蔡新雅。被告:程正良。被告:叶书婉。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瑞君。被告:白洪本。被告:丁尚拉。被告:薛丽影。被告:程怡。原告浙江平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保利机械有限公司、温州宏昊包装有限公司、蔡新雅、程正良、叶书婉、白洪本、丁尚拉、薛丽影、程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平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成盘、被告丁尚拉、薛丽影、程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保利机械有限公司、温州宏昊包装有限公司、蔡新雅、程正良、叶书婉、白洪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平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被告温州市保利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授信3500000元,原告通过调查、审查给予被告贷款授信额度人民币3500000元,并要求追加温州宏昊包装有限公司、蔡新雅、程正良、叶书婉、丁尚拉、薛丽影在人民币4000000元范围内,白洪本、程怡在人们3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先后与被告签订了zb22012012000043、zb22012012000045、zb22012013000092、zb22012013000054、zb22012013000055、zb22012014000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依据主合同,对债权人在约定的期间内向债务人温州市保利机械有限公司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温州宏昊包装有限公司、蔡新雅、程正良、叶书婉、丁尚拉、薛丽影以最高不超过4000000元为限,白洪本、程怡以最高不超过3500000元为限。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诉讼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向被告温州市保利机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5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4年8月5日,贷款年利率7.8%,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及结清未付利息,同时借款人未能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合同第十三条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和相关费用视为违约,原告可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全部借款,结清所欠利息,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进行追偿。被告温州市保利机械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到期足额支付利息,并于2014年8月5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剩余利息、罚息至今未予偿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温州市保利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白洪本、程怡在35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温州宏昊包装有限公司、蔡新雅、程正良、叶书婉、丁尚拉、薛丽影在4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5000元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期内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6.5‰计算至2014年8月4日,扣除已支付的15283.42元),罚息(从2014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9.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息(每季应缴未付利息为基数,从2014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9.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丁尚拉、薛丽影答辩称:当前签订保证合同时,银行工作人员说该借款合同有质押,表示签字没有什么责任就签了,签订时原告没有尽到应有的告知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也没有将合同副本送给被告,因此原告方贷款程序存在不规范。被告程怡答辩称:当时签订的合同都是空白合同,自己一直以为签订的保证合同是为另外一个住房贷款进行保证,原告没有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同应认定无效。被告温州市保利机械有限公司、温州宏昊包装有限公司、蔡新雅、程正良、叶书婉、白洪本均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温州市保利机械有限公司、温州宏昊包装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蔡新雅、程正良、叶书婉、白洪本、丁尚拉、薛丽影、程怡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4、22012013280083号流动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温州市保利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的事实;5、六份最高额抵押合同(zb22012012000043、zb22012012000045、zb22012013000092、zb22012013000054、zb22012013000055、zb22012014000005),证明被告温州宏昊包装有限公司、蔡新雅、程正良、叶书婉、白洪本、丁尚拉、薛丽影、程怡根据合同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的事实;6、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温州市保利机械有限公司发放3500000元贷款的事实;7、利息单,证明被告欠息事实;8、保全费用单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保全费用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丁尚拉、薛丽影、程怡对证据1、2、3、4、6、7、8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程怡对自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签订的是空白合同,且原告没有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他最高额保证合同表示不清楚。被告丁尚拉、薛丽影对自己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原告当时在签订合同时表示借款已经有质押,签字也不用承担什么责任,对其他最高额保证合同表示不清楚。被告温州市保利机械有限公司、温州宏昊包装有限公司、蔡新雅、程正良、叶书婉、白洪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温州市保利机械有限公司、温州宏昊包装有限公司、蔡新雅、程正良、叶书婉、白洪本、丁尚拉、薛丽影、程怡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2日,被告蔡新雅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22012012000045),约定:保证范围为被告温州市保利机械有限公司在2012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与原告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担保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4000000元为限。2012年8月2日,被告程正良、叶书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22012012000043),约定:保证范围为被告温州市保利机械有限公司在2012年8月2至2015年8月1日期间与原告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担保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4000000元为限。2013年8月5日,被告丁尚拉、薛丽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22012013000055),约定:保证范围为被告温州市保利机械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期间与原告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担保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4000000元为限。2013年8月5日,被告温州宏昊包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22012013000054),约定:保证范围为被告温州市保利机械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期间与原告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担保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4000000元为限。2013年12月3日,被告白洪本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22012013000092),约定:保证范围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于2013年8月6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2012013280083)或被告温州市保利机械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与原告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担保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3500000元为限。2014年1月23日,被告程怡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22012014000005),约定:保证范围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于2013年8月6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2012013280083)或被告温州市保利机械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与原告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担保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3500000元为限。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和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产生的费用,以及主合同生效后,经债权人要求追加而未追加的保证金金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13年8月6日,被告温州市保利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2012013280083),约定借款金额为3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借款年利率为7.8%,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未还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原告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后被告温州市保利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7月21日偿还利息15283.42元。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剩余利息被告温州市保利机械有限公司至今未还,其他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4)温平保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程正良、白洪本、丁尚拉、薛丽影、程怡的房屋,原告为此支付财产保全保全费用5000元。2014年6月23日,本院受理被告温州宏昊包装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4年7月3日,本院指定温州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担任被告温州宏昊包装有限公司管理人。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平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保利机械有限公司、温州宏昊包装有限公司、蔡新雅、程正良、叶书婉、白洪本、丁尚拉、薛丽影、程怡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温州市保利机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偿还。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依法全面履行。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温州市保利机械有限公司经原告多次催讨仅偿还部分利息,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温州市保利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期内利息、罚息、期内利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期内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按月利率0.65%计算,扣减已支付的15283.42元,为(3500000元×0.65%×45÷30-15283.42)=18841.58元。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州宏昊包装有限公司、蔡新雅、程正良、叶书婉、白洪本、丁尚拉、薛丽影、程怡自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温州市保利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温州宏昊包装有限公司、蔡新雅、程正良、叶书婉、白洪本、丁尚拉、薛丽影、程怡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案中,被告温州宏昊包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被确定受理破产清算,被告温州市保利机械有限公司已按约偿还2014年6月23日前的利息,因此被告温州宏昊包装有限公司仅需对本案的借款本案35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尚拉、薛丽影、程怡主张因原告未尽到应有的告知义务、未及时送达合同副本且提供空白合同给被告签署,应免除保证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州市保利机械有限公司、温州宏昊包装有限公司、蔡新雅、程正良、叶书婉、白洪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温州市保利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平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0元;二、限被告温州市保利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平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期内利息18841.58元、罚息(从2014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0.9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期内利息复利(以18841.58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0.9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三、被告白洪本、程怡对被告温州市保利机械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3500000元最高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蔡新雅、程正良、叶书婉、丁尚拉、薛丽影对被告温州市保利机械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4000000元最高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温州宏昊包装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市保利机械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4000000元最高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驳回原告浙江平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9元,由温州市保利机械有限公司、温州宏昊包装有限公司、蔡新雅、程正良、叶书婉、白洪本、丁尚拉、薛丽影、程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5209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澄钊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诗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