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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皇岛佳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皇岛佳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465号原告皇岛佳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县靖安镇赵各庄村。法定代表人贾文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宇,原告公司员工。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开发区峨眉山路5号办公楼南1-2层,负责人朱振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秦皇岛佳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奇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佳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宇、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皇岛佳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原告就自己所有的号牌为冀C×××××/CX30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主要内容是:机动车损失险,主车保险金额3315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乘客)限额各50000元,以上均不计免赔;挂车机动车损失险81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是2013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8日24时止。2014年5月7日1时35分许,原告方司机高秋立驾驶冀C×××××/CX30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沿海公路秦皇岛方向61KM+200M处,因操作不当与吴详驾驶的苏A×××××江淮牌重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货物损失,驾驶人高秋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昌黎大队认定,高秋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时向被告通知了该情况,履行了告知义务。冀C×××××/CX30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经评估定损为165590元,施救费6000元,合计171590元。评估费4512元,原告支付了高秋立的医疗费2026元,给付高秋立误工费3500元,合计5526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其他损失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赔付金额为181628元。原告方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至今仍未解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据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以及原告方请求赔偿施救费6000元、车辆驾驶员高秋立医疗费2026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165590元依据不足,评估费4512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司机高秋立误工期限(一个月)没有异议,但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交通运输业误工费的行业标准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数额问题,原告秦皇岛佳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2014)昌价(鉴)字(61)号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予以证明,对此被告在庭审质证中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方应提交维修费发票与之佐证,才能确认车辆实际修复金额。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价格鉴证结论书为本院委托(诉前),鉴定机构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关资质,其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要求,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其内容能够证明双方争议事实的相关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对其提出异议,但并未就该价格鉴证结论书中记载的车辆损坏项目及其对应价格提出明确的意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该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冀C×××××号车损失为165590元,残值1200元,因此本院认定车辆损失为164390元(165590元-1200元)。对双方争议的评估费4512元的问题,本院审核认为,被告并不否认评估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只是认为其不属于应当赔偿的范围,对该项事实以及相应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原告支付的评估费4512元属于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被告)负担。因此,本院对该项评估费4512元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车辆驾驶员误工费标准问题,本院审核认为,被告提出以交通运输业误工费的行业标准确认的观点成立,但依此认定该项损失数额为3883.48元(47249元/年÷365天/年×30天),超过了原告请求的数额。原告提交的高秋立签名收条证实,原告实际支出该项赔偿费用为3500元(5526元-医疗费2026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该项损失数额为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秦皇岛佳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自己所有的冀C×××××号货车于2013年7月向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等商业保险,双方形成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被告未及时支付,还应当另行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秦皇岛佳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75916元(164390元+6000元+2026元+3500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秦皇岛佳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评估费4512元。上述两项共计1804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3元,减半收取196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奇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思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