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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程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540号原告程某某,女,汉族,1978年1月1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委托代理人徐书贵,遵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77年6月1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委托代理人陈益刚,遵义县团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昌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书贵、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益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12月相识谈婚,次年7月办理结婚登记。由于我对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双方在生活中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加之我们双方性格不合,爱好不一。于是从2011年元月起我与被告就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双方发生矛盾后经协商,被告同意与我离婚,只是对儿子赵某甲的抚养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我与被告未能离婚。由于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子女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对子女支付任何费用,家庭的一切财产均归被告所有,并由我自行负担诉讼费。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是夫妻属实,我们之间只有一个子女赵某甲也属实。而且我们之间自认识谈婚起至办理结婚登记日止已有两、三年之久,我们的关系比较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相反我还非常珍惜。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于2005年认识谈婚,2008年9月11日在遵义县西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4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12年9月原告离家到浙江务工,2013年8月子女赵某甲也跟随原告一同在浙江共同生活。在此期间因双方缺乏证言沟通,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结婚证、婚姻档案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程志辉与被告赵福林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谈婚时间长,经过足够了解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已达五年,且生有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在日常生活中仅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化解生活中的矛盾,其夫妻关系应有和好可能。庭审中原告程志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昌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开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