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郑华东与江苏久工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华东,江苏久工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58号原告郑华东,居民。被告江苏久工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东台镇西楼村333省道南侧。法定代表人王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富平,江苏久工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务。原告郑华东与被告江苏久工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久工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美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华东,被告久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华东诉称:2012年10月9日,原告应被告聘请,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法务部上班,月薪35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仍要求原告为其办理相关事务并出差、开庭、调解,被告工资支付至2013年9月后未再支付工资及加班费,社会保险于2013年12月停缴。为此,要求被告支付:1、2013年11月-2014年9月的二倍工资77000元,2013年10月及2014年10月-12月的工资14000元;2、2012年10月-2013年10月的加班费18403元,2013年国庆加班501.9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4、补缴2013年12月-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久工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期为一年,从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2013年11月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几天,被告不欠付原告的工资,2013年11月以后的工资,因原告已不再被告处上班,不存在工资;2、关于加班工资,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已知道星期六上班,不存在星期六加班计算加班费的情况;3、经济补偿金,原告没有经过仲裁,法院不应当审理;4、社会保险费,原告请求从2013年12月以后,而原告从2013年11月以后就没有上班,所以无权要求单位缴纳保险费;5、原告在2012年10月-2013年的工资是每月3000元,2013年3月起每月工资35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原告郑华东(乙方)与被告久工公司(甲方)签订《职工劳动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载明:合同期限一年,从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前3个月为试用期。乙方在行政部门法务职务。甲方原则上每月25日支付乙方工资,休息日顺延。乙方享有规定的节假日休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每周上班时间六天,前3个月工资为每月3000元,后每月3500元。2013年10月合同期满,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提交了原告的打卡记录,至2013年10月打卡记录正常,2013年11月打卡记录5次,其中2011年11月2日,没有下午下班的打卡记录,其余均为上午的打卡记录;被告提供了考勤记录,考勤记录中记载与原告工作性质相同的人员均为每周上班六天,其中记载了原告在国庆加班一天,2013年11月的考勤表中未有郑华东的记载;2013年11月被告公司员工工资明细表中,原告郑华东的工资为673元。2013年11月,被告向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用人单位签订(续订)或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表,其中有原告郑华东的名字,合同解除或终止的依据为辞职。2013年11月25日,被告向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盖章备案。2013年12月,被告停缴了原告的保险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裁决书、委托书,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打卡记录、考勤卡、工资明细清单、报告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关于原告郑华东主张的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的双倍工资及工资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原告郑华东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0月8日,原告在2013年10月30日前正常上班,2013年11月仅正常上班几天,后未至单位正常上班。原告郑华东称,自2013年11月后,双方口头约定劳动形式为不定期考核,原工资待遇,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而从常理上考虑,原告的法务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化,双方如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原告应定时到班打卡,接收单位正常考勤,但自2013年11月起,原告并没有接受单位的管理、监督。原告诉称被告曾出具委托书注明其为单位员工参与相应的诉讼,不能排除为了原告合同期内的工作,需原告继续配合处理的事项,且原告的职业即为法律工作者,原告为被告服务,被告可给付相应的服务费,但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的证据不足,故原告主张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的双倍工资以及2014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依法不予支持。另2013年11月原告上班的工资,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已结算,故本院不予处理。第二、关于原告郑华东主张的加班工资问题。原告的岗位是法务部,属于服务性工作,被告单位的管理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均为星期六正常上班,星期日休息,且原告的工作时间就是按此执行的,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工作时间与工资收入,被告单位根据原告的劳动性质、劳动强度决定工作时间和劳动报酬,应当认定原告的劳动报酬中已折算了加班工资,故原告再行主张星期六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提供的考勤中,原告在法定假日国庆节加班一天,被告未提供另外发放工资的依据,故国庆加班工资的300%,应予支持,以3500元计算每日工资数额161元,合计483元。第三、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审理中已告知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2013年12月后的保险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补缴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依法不予处理。依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三)项、《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久工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郑华东加班工资483元;二、驳回原告郑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久工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美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倩倩附录法律条文1、《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一)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加点工资;(二)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三)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工资。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的加班加点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加点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第(二)项的加班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但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不足六个月的,应当在劳动合同剩余时间内支付完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14号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