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中刑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钟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中刑终字第21号原公诉机关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甲,男,汉族,生于1987年4月20日,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天祝藏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8日被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被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看守所。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天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钟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钟某甲与同村村民朵某甲因琐事在天祝县东坪乡政府大门口发生口角,被害人朵某甲将被告人钟某甲推倒在地,后被告人钟某甲起来后在朵某甲左眼处连击两拳。2014年2月18日,被害人朵某甲在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急诊科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闭合性胸部外伤。处理意见:查体、留观、必要时到眼科就诊。朵某甲于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3月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左眼挫伤、头部外伤、胸部挫伤。被害人朵某甲支付医疗费用6128.92元,门诊挂号费用27元。2014年4月23日,经甘肃金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朵某甲因外力作用致左眼挫伤,双眼矫正视力检查左眼4.1=0.15、右眼4.9=0.8。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4.4(f)“一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之规定,被鉴定人朵某甲因外力作用致左眼钝挫伤,使左眼矫正视力为0.15,构成轻伤二级。期间,被害人朵某甲于2014年4月23日在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因眼压检查及验光支付医疗费用30.8元。后被害人朵某甲因“头颅外伤后遗症”于2014年10月20日至10月22日自行在武威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颅外伤后遗症(双眼视神经病变、双眼黄斑病变、双耳重度耳聋),支付医疗费用980.80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7167.52元。2014年10月24日,经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朵某甲左眼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害人朵某甲支付伤情鉴定费用2100元,伤残鉴定费用1500元。在上述治疗及进行伤情鉴定和伤残评定期间,被害人花去住宿费316元,交通费127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供述,证实2014年2月17日晚上7点多钟,我和钟某乙、钟某丙在钟某乙的铺子里喝酒,听到钟某丙的儿媳妇王某某因家里的琐碎事情到乡政府去告状。我和钟某乙一起到乡政府,在乡政府门口碰到朵某甲。朵某甲问“你们干什么来了”,我说“都在过年,我们自己家里的事,我们自己解决”。朵某甲就在我胸前推了一把,朵某甲又一把把我推在雪地里,我起来在朵某甲的头部打了两拳,打在左眼眶处。朵某甲在我的前胸右部打了两拳,被李某某和尹某某挡开了。(二)被害人朵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2月17日20时许,我和朵某丁到乡政府调解村上的一些事情,之后出来在乡政府大门口,碰到我们村的钟某丁和他的儿子钟某甲,我走到钟某甲跟前时,钟某甲在我的左面太阳穴上打了几拳,我把他撕住去打他,我刚一伸手,钟某丁从后面把我后背的衣服撕住了,然后就在我的头上用拳头打开了,他们两个人把我抓住就在我的身上乱打开了,这时被人挡开了。当时他们什么都没有说就打开我了,我们之前也无矛盾。钟某甲在我的左眼眶处打了一拳。钟某丁站在我的背后在我的头上打了几拳,撕破了我的衣服。钟某丁对我没有造成伤害,没有检查出伤情。(三)证人证言1、李某某证言证实,2月17日晚上,我到乡政府门口时,看见朵某甲和钟某甲、钟某丁等人争吵,我去挡了一下,他们各自散开了。朵某甲和朵某丙回家了。具体他们怎么打的我没有见。朵某甲看上去喝酒了,大声叫骂着。2、朵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2月16日20时许,东坪乡干部徐某某让我到乡政府去调解村上的一些事情。我和村书记朵某甲一起去了乡政府。在乡政府二楼的一个房间里,我和徐某某就村上的一些事说了几句话就出来了。在乡政府大门口碰到了钟某丁、钟某戊、钟某乙、钟某丁的儿子。当时,钟某丁的儿子过来把朵某甲的胳膊抓住了,朵推着没推开,钟某丁的儿子就在朵某甲的眼眶上捣了几拳,这时被人挡开了。3、钟某乙证言,2014年2月17日晚上七点多钟,我和钟某甲在我的铺子里喝酒。钟某甲接到钟某丁的电话,让我们到乡政府接王某某。我和钟某甲到乡政府大门口碰见朵某甲、朵某丙、王某某。朵某甲把钟某甲推了一把,说“你走开”,钟某甲说“阿爸,我是钟某甲,不是钟华道”,朵某甲说“我找的就是你”。朵某甲一拳把钟某甲打翻在地,钟某甲起来和朵某甲拧在一起,我们就挡开了各自回家了。当时天黑,我没有看见钟某甲是怎么打朵某甲的。4、王某某证言,2014年2月17日晚上八点左右,朵某甲、朵某丙和我刚走到乡政府大门口,碰上钟某甲、钟某乙。朵某甲对钟某甲说“你们在这里干什么?”说着一把把钟某甲推到在地上。后朵某甲又把钟某甲推到在地上。钟某甲起来时,朵某甲在钟某甲的前胸上打了几拳,他们二人就拧在一起,我把他们挡开了。我没有看见钟某甲打人的,朵某甲先动手打人的,他们拧在一起的。5、钟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2月17日下午,我的兄弟钟某戊和儿媳妇王某某因家里的一些小事情闹矛盾了,王某某到乡上告状去了。大约晚8点钟的时候,我们村的包村干部徐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领人去,我就到乡政府去看是怎么回事,我到乡政府唐部长的房子里找到了他们,我就劝王某某让她有什么事到家里说,我劝着她不回去,我就给我的儿子钟某甲打了个电话,让他和他哥钟某乙也劝一下。后我们村的村书记朵某甲和村主任朵某丁也到唐部长的房子里来了,唐部长就给他们说着让他们村上调解去。然后,朵某甲和朵某丁把王某某喊上出掉了,我坐了一阵也出来了,到了乡政府门口后,我儿子钟某甲和侄子钟某乙、尹某某、朵某甲还有几个人在大门口站着,尹某某把朵某甲往上拉着走,朵某甲用脏话骂钟某甲,我就问钟某甲是怎么回事,他说他和钟某乙往乡政府里进的时候在大门口碰到了朵某甲,朵某甲过来把他推了一把,后又一把把他搡翻在地,他起来后就把朵某甲打了一顿,怎么打的他没有说。6、唐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17日钟某戊的儿媳妇在乡政府告状,其协调包村干部徐某某和村主任朵某丁、村书记朵某甲去解决的事实。7、徐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17日钟某戊的儿媳妇因家庭纠纷到乡政府告状,我劝他们到家里解决。后大麦花村的书记朵某甲和朵某丁进来了,我就让朵某甲和朵某丁在村上把这事情调解掉,后朵某甲和朵某丁把那个媳妇叫上出掉了,钟某丁也就跟上出掉了。我们就看电视了,再没有出门。当时朵某甲和朵某丁喝了酒。另证实其没有发现朵某甲的眼睛近视,也没有听说过朵某甲眼睛以前患有疾病或受到损伤的情况。8、黄某某证言,证实其没有发现朵某甲的眼睛以前有近视和患过疾病的情况。(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情况。(五)书证1、被害人朵某甲在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急诊病历。证实被害人朵某甲于2014年2月18日在该院急诊科就诊,被诊断为头部外伤、闭合性胸部外伤。处理意见:查体、留观、必要时到眼科就诊。被害人朵某甲于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3月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左眼挫伤、头部外伤、胸部挫伤。2、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钟某甲生于1987年4月20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六)甘肃金鳞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朵某甲因外力作用致左眼挫伤,经2014年4月23日对伤者双眼矫正视力检查(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眼科检查),左眼4.1=0.15、右眼4.9=0.8.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4.4(f)“一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之规定,被鉴定人朵某甲因外力作用致左眼钝挫伤,使左眼矫正视力为0.15,构成轻伤二级。对于被告人钟某甲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与被害人朵某甲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明知其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左眼可能会造成被害人受到伤害的结果,但其仍实施了击打行为,具有放任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观故意。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只是过失,不属于故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伤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对被告人定罪的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朵某甲左眼被被告人钟某甲致伤过程的事实,有被告人钟某甲供述,被害人朵某甲陈述,证人朵某丁证言在案证实。对于造成的伤害后果,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急诊科诊断意见(留观、必要时眼科检查)、出院诊断证实了被害人朵某甲左眼挫伤的事实。甘肃金鳞司法医学鉴定所依据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病历资料及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眼科检查结果依法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朵某甲就其诉请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朵某甲于2014年2月18日在该院门诊就诊时支付医疗费用1000.09元,2014年2月19日至3月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用5128.83元,共计6128.92元。该证据质证时,被告人钟某甲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某丁未持异议,该证据形式完备、内容真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2、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首页复印件1张、眼底造影申请单复印件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朵某甲于2014年4月23日在该院因眼压检查及验光支付医疗费用30.8元。该证据质证时,被告人钟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某丁未持异议,被告人钟某甲辩护人认为门诊收费票据没有相关的处方或用药单,不能证明朵某甲确为医治受伤部位产生。经审查,该证据形式完备、就诊项目内容与甘肃金鳞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朵某甲于2014年4月23日在该院进行眼科检查的内容相吻合,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武威市肿瘤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2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朵某甲因“头颅外伤后遗症”于2014年10月20日至10月22日在武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颅外伤后遗症(双眼视神经病变、双眼黄斑病变、双耳重度耳聋),建议患者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医疗费用980.80元。该证据质证时,被告人钟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某丁未持异议。被告人钟某甲辩护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朵某甲未经原首诊医院的转院证明,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与“继续治疗”的医嘱与本案无关;诊断伤情与原告受伤部位不符,与被告人的致伤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完备,伤情诊断内容与朵某甲先期诊断的伤情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治疗其伤病,自行选择适格医院就诊治疗并无不当,辩护人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4、门诊挂号单据5张,证明朵某甲于2014年2月18日就诊时支付门诊挂号费用27元。该证据质证时,被告人钟某甲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某丁未持异议,该证据形式完备、内容真实,与朵某甲就诊时间相吻合,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5、住宿费票据3张,证明朵某甲因受伤在就诊时花去住宿费用316元。该证据质证时,被告人钟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某丁未持异议。被告人钟某甲辩护人认为2014年4月23日在七里河区鑫之源招待所的票据不是正式票据,2014年10月18日在武威亚欧宾馆住宿两间房屋缺乏必要性。经审查,2014年4月23日在七里河区鑫之源招待所的住宿费用票据,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该日在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眼科检查的事实吻合,该住宿票据支出具有事实和合理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014年10月18日、10月20日在武威亚欧宾馆住宿费票据2张,依据朵某甲于2014年10月20日在武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该住宿费用支出亦具有合理依据,本院予以采信。6、交通费票据18张,证明朵某甲因伤就诊、治疗、进行伤情鉴定支出交通费用2222元。该证据质证时,被告人钟某甲辩护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未说明乘车用途、事由,且多张在同一时间、同车产生,不应由被告人承担。经审查,2014年2月19日朵某甲因赴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而支付的租车费用1000元,2014年4月22日至4月24日期间从天祝县至兰州、兰州西站至建设坪、海石湾支付的车费114元、出租车费用10元,2014年10月18日至10月22日从武威至华藏寺支付的车费52元分别与朵某甲事发后就诊、进行伤情鉴定和其在武威肿瘤医院就诊的事实相吻合,对上述相应支出的交通费用1176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朵某甲于2014年10月24日租用祁万明出租车到兰州进行鉴定而支出的租车费用860元,依据朵某甲伤情治疗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选择普通交通工具进行鉴定事宜较为适宜,故对其主张的该事项交通费依据出发地(天祝县东坪乡)及目的地(兰州市)往返以一人酌情核定为100元。综上,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核定为1276元。7、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眼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该证据质证时,被告人钟某甲辩护人认为伤残赔偿金不属于刑事案件审理范畴,朵某甲左眼损伤是否因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缺乏科学依据。经审查,该鉴定意见系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依法作出,鉴定意见依据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病历、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武威肿瘤医院出院诊断证明结合法医临床学检查依法作出,该鉴定意见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伤残评定意见予以采信。8、鉴定费票据3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朵某甲因进行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用2100元,进行伤残鉴定支付伤残鉴定费用1500元,支付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用1500元,共计5100元。上述证据质证时,被告人钟某甲辩护人认为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故相应的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人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朵某甲并未对其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故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人承担。经审查,伤情鉴定费用和伤残鉴定费用票据形式完备,与朵某甲进行伤情鉴定和伤残鉴定的事实相吻合,本院对其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朵某甲在庭审中并未提供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用没有事实依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并造成十级伤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害人朵某甲在事件的发生过程中具有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朵某甲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依据被害人与被告人在该事件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由被告人以80%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无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某丁实施了侵害朵某甲的行为并造成伤害后果,故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以本院认定的相应数额7167.52元、316元、1276元、3600元,合计12359.52元,由被告人钟某甲以80%的比例承担9887.6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本案受害人朵某甲的伤情,其左眼受伤并不会造成其持续误工,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据朵某甲就诊期间住院天数20天参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25733元核算为141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合法适当,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620元,依据责任比例由被告人钟某甲以80%比例承担2896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相应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餐饮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钟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朵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12783.6元。宣判后,上诉人钟某甲以“原审法院对其处刑和民事赔偿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原审法院开庭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各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采信的证据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甲的亲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朵某甲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考虑上诉人钟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上诉人钟某甲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天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钟某甲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天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钟某甲的处刑部分和第二项民事赔偿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立斌审 判 员 康永健代理审判员 田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光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