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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匡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某,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湖南省安仁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湖南省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湖南省安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4)第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9时许,被告人匡某与邻居匡某甲及其儿子被害人匡某乙因地基发生争吵并发生打斗,匡某遂从地上捡了块石头砸在匡某乙的左角上。经鉴定,匡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匡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匡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刑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匡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匡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已与被害人匡某乙已达成刑事和解并已赔偿损失,同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9时许,被告人匡某与其邻居匡某甲因地基发生争吵,后匡某甲的儿子被害人匡某乙跑来制止匡某骂人并佯装要打匡某,匡某便抓住匡某乙的脖子,匡某乙就用右手一拳打在匡某的左眼上,匡某遂从地上捡了块石头砸在匡某乙的左眼角上。匡某乙用右手擦拭眼角的血时,又被匡某扔��的石头砸中。匡某乙便从地上捡石头砸在匡某的头顶上,后来被在场的龙某拉开了。拉开后,匡某乙又冲到匡某的面前将匡某摔倒在地,两个在地上扭打在一起,后又被龙某给拉开。经鉴定,匡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匡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匡某乙与被告人匡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即时兑现清结,被告人匡某取得被害人匡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于2014年9月16日,公安机关对匡某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匡某系成年人及其民族、籍贯等基本情况。3、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9月22日安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在安仁县承坪乡山下村下湾组匡某家将被告人匡某传唤至安仁县公安局接受调查。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本案被害人匡某乙与被告人匡某两人打架时,将匡某打成轻微伤,2014年11月10日,由安仁县公安局对其处以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5、证人龙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3日上午9点左右,其在匡某甲家做事,因为匡某甲家准备修马路,其就在匡某甲家用拖斗拖沙填路,当时就见匡某就和匡某甲双方因为地基的问题就争吵起来了,其就看见匡某甲的儿子匡某乙就和匡某两人就打起来了,匡某捡起石头砸在匡泽文的手和脸部,而匡泽文在地上也捡起石头砸在匡某的头部,后来我就把他们扯开了,我看到匡某乙的眼睛边出血了,后匡某和匡某乙又打起来了(没注意谁先动手的),龙某就又把他们扯开后就走了,没多久他们又打起来了,当时匡某乙把匡某按倒在地,其又把他们扯开了,之后就有人报警了,就没打了。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3日上午9时左右,其家在修马路,匡某就和我老公匡某甲说叫我们不要修马路,后我老公匡某理论几句,就双方争吵了起来,后我儿子匡某乙就出来和匡某说了几句,我儿子匡某乙准备用拳头打匡某时,匡某就抓住我儿子匡某乙的脖子,这时,我儿子打了匡某一拳,匡某捡起石头砸在我儿子的左眼睛边上,当时我儿子的眼睛就出血了,我儿子就用右手擦左眼边的血,这时匡某又用石头砸在我儿子的头上,砸了几下,就被在我们家做事的龙某拉开了,我准备报警的时候,我儿子和匡某又打在一起了,还打倒在地,后又被龙某扯开了。我儿子左眼边上出血了,右手手腕也受伤了,脖子也被抓伤了。因为匡某先骂我儿子,还抓住我儿子的脖子,所以我儿子先动手打了匡某。7、证人匡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3日上午9时许左右,其家在修马路,匡某叫其不要修马路,双方就理论了几句,匡某就开始骂我家的人,我儿子匡某乙出来就和匡某说了了几句,匡某继续骂人,然后我儿子匡某乙就让拳头打了匡某身上一拳,匡某就捡起石头砸在我儿子的左眼睛边上,这时就被在我家做事的龙某扯开了,然后我看见我儿子的左眼边出血了,我儿子又冲上去打匡某,两人双方都打倒在地,我儿子就捡起石头砸在匡某的头部,匡某也拿起石头砸我儿子的手腕,后又被龙某拉开了。因为匡某先骂我儿子,所以我儿子先动手打了匡某。8、被害人匡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3日上午,匡某乙听到其父母和匡某夫妇在吵架,匡某乙就和匡某理论了几句,匡某还在骂人,于是匡某乙就走到匡某的面前,匡某以为匡某乙要打他,他就抓住匡某的脖子,并就用右手一拳打在匡某的左眼睛上,匡某就返身从地上捡起块石头砸在匡某乙的左眼的眼角上边,当时就流血了,当其���用右手擦左眼上的血,匡某又朝其头部砸过来,正好砸到右手掌上,匡某乙也在地上捡起一个石头去砸匡某,这时被龙某把我们拉开一段距离,其就拿石头丢过去,砸在匡某的头上。9、郴州市永乐司法鉴定所郴永乐所(2014)临鉴字第260号、第272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郴州市永乐司法鉴定所郴永乐所(2014)临鉴字第320号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匡某乙左颞部挫裂伤,右手第4、5掌骨骨折,颈部皮肤挫擦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程度为九级;匡某头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犯罪现场现场及周边情况概貌,经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11、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匡某与被害人匡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并已按协议兑现,同时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12、被告人匡某对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作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且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匡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匡某乙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匡某乙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水文审 判 员  周凌云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 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