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2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某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2346号原告:贾某某(曾用名贾某某)。委托代理人:从晓兵,陕西明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南段**号凯旋广场*座*****室。法定代表人:王赞,该公司经理。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从晓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神钢260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限从2013年8月15日至被告承包工程结束,租金每月35000元。原告依约提供租赁机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000元租赁费外,剩余租赁费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及其它费用9879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了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神钢260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至工程结束止。租金每月35000元。按月结算租金,工程后期不足月按天数结算。设备进出工地及运输费,如果租赁期限未满三个月,进出场费均由被告承担,如果租赁期限超过三个月,出场费由原告承担。同时,合同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租赁神钢260挖掘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租赁期间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000元。2013年10月16日被告员工宁根成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租赁费70000元。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1月12日被告仍尚欠原告租赁费31499元。实际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96499元。2013年11月12日被告将租赁设备返还原告。另外,原告提供2013年12月5日托运费收条,无被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欠条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倦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设备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长期拖欠,显系违约行为,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托运费一节,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无法核实该运费的真实性。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964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安平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人民陪审员 冯志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