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桦川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桦川县支行与刘玉清、刘江、黄玉秋、张修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刘玉清,刘江,黄玉秋,张修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川商初字第2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住所地桦川县悦来镇。代表人张彦,行长。委托代理人董长军,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刘玉清,男,195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江,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黄玉秋,女,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修礼,男,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桦川县支行与被告刘玉清、刘江、黄玉秋、张修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长军、被告刘玉清、刘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玉秋、张修礼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桦川县支行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刘玉清、刘江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用于种地,利率9.00%,约期至2014年12月25日,此笔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刘玉清、刘江发放了贷款本金1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刘玉清、刘江明确表示没有资金偿还所欠贷款本息,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玉清、刘江偿还应付本息,被告黄玉秋、张修礼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玉清、刘江对原告所诉无异议,本人现在经济困难,暂无力偿还,不能还款的原因在于本人,希望法庭不让被告黄玉秋、张修礼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玉秋、张修礼未到庭应诉,在本院对其询问时其对借款担保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本人已经偿还完毕。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诉讼过程中提供原、被告双方借款档案一册,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及保证的法律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刘玉清、刘江认为:无异议。被告黄玉秋、张修礼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刘玉清、刘江无异议,被告黄玉秋、张修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责任,结合本院对其的调查笔录,其对借款合同、借据和担保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黄玉秋、张修礼进行调查,当庭宣读了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刘玉清、刘江认为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刘玉清、刘江因种地需要于2013年12月12日各在原告处申请农户贷款5万元,四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经审查后同意,双方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刘玉清、刘江各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一年,利率9.00%,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贷款本金存入由二被告申请开办的存折,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本金到期后,被告刘玉清、刘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09000元(利息计算截止2014年12月24日),被告黄玉秋、张修礼偿还本人名下的贷款本息,但未在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玉清、刘江接到原告提供的贷款,就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被告刘玉清、刘江以经济困难为由不予偿还不能对抗原告要求还款。原告要求其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约定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在被告刘玉清、刘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被告黄玉秋、张修礼应当对欠款总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被告刘玉清、刘江主张不令其承担责任,但原告不允,故应当按照约定当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清、刘江各自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二、被告刘玉清、刘江各自给付原告欠款本金5万元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应付的利息。三、被告黄玉秋、张修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完毕后对清偿的数额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刘玉清、刘江共同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皆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