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澄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澄民初字第15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吕金,浙江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现羁押于金华市婺城区金华监狱第四女子监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芳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中旬相识,于2014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未举办婚礼。被告于2014年6月初私自外出,后于2014年6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双方相识到分开仅共同生活2个月左右,被告就离开原告,从中可知,被告根本无心与原告共同组织家庭。事实上,被告在恋爱期间构筑无数事实,骗取原告信任,原告听信被告瞒着家人于××××年××月10日退了已支付20多万元首付的房子,退房所得款项全部由被告私自消费、取款或汇款至被告名下银行账户,消费购买包括iphone5s手机、金项链、金手镯、金戒指、金手链等物品。原告认为,被告根本无心与原告共同生活,仅以骗取原告钱财为目的,双方并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之情,现被告还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故原、被告已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婚前支付的房款于双方登记结婚后退款204158元被被告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全部挥霍,被告理应返还。另外,原告于××××年××月初给付被告6万元作为彩礼,因双方结婚时间较短,确实无共同生活,且因支付彩礼已造成原告方家庭生活困难,根据有关规定,被告应予以返还。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婚前财产204158元;三、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彩礼计人民币6万元;四、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陈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2、工商银行业务凭证、现金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交房子首付款204158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3、绿地潜溪花园退房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已退房的事实。被告认为不清楚;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提取的潜溪花园的首付款204158元为其父母陈某乙、陈某丙对其的个人赠与,为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认为不清楚;5、陈某甲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年××月9日退房款204158元的事实。被告认为不清楚;6、胡某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将原告卡里的125345元转入了被告个人转户的事实。被告认为不清楚;7、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4)甬鄞刑初字第119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胡某于2014年6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民警抓获,9月3日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8、申请法院调取的新昌县公安局镜岭派出所询问笔录5份,证明原告父母给被告彩礼钱六万元,房子的退款204158元由被告保管的事实。被告认为不清楚。被告胡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因其现在监狱里服刑,目前不想离婚,如要离婚也等出去后再说。其和原告之间是有感情的。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中旬相识,于2014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未举办婚礼,其于2014年6月初外出,后于2014年6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均属实。原、被告共同生活不止2个月时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房子首付款退掉所得的20多万元是其和原告一起消费的,尚余13万元左右。结婚前原告跟其在一起时,均是用被告的钱消费,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原告确实给过其6万元彩礼,但租房子、买沙发等家具大致花了2万元,而且原告赌博也输了钱,具体输了多少记不清了。结婚后原、被告两人大概花了8万元多。被告胡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7,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5、6,被告虽质证认为不清楚,但该几份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系镜岭派出所民警在询问被询问人时依法做出,其上有被询问人的签名认可,并加盖该派出所公章,故本院对于其中被询问人陈述一致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原告家里以彩礼的形式给被告6万元。6月8日被告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9月3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羁押于金华监狱。原告于婚前支付首付款204158元购买商品房,其中12万元为原告父亲陈某乙存入房产公司账户,原告父母证明该款为他们对原告陈某甲的个人赠与。原告于××××年××月10日退房,退房款204158元存入原告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该卡由被告保管,并且被告知晓密码,该款项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消费的主要来源。5月26日,被告将原告卡中125345元转入其牡丹灵通卡账户。现原告以被告无心与原告共同生活,仅以骗取原告钱财为目的,双方并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并且现被告被判刑,双方无法再修复夫妻感情为由,起诉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婚前财产及彩礼来院。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双方间的婚姻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于××××年××月中旬认识,3月27日登记结婚,6月8日被告即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后一直被羁押。原、被告从相识到登记结婚再到被告被刑事拘留,一共两个多月时间,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在庭审中反复讲到因其现在服刑,如要离婚等其出狱后再说,因此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退房款204158元是否应返还问题。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于婚前支付商品房首付款204158元(包括其中12万元为其父母对其个人的赠与),婚后因退房,该笔款项由房产公司退至原告银行账户内,并非原告婚后生产、经营所得,因此应认定为原告方的婚前财产。原告婚后在被告知晓密码的前提下仍将该卡交由被告保管的行为应视为原告自愿将该婚前存款供婚后夫妻共同使用的意思表示。原告关于其仅是其将这笔钱交由被告保管的辩论意见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婚后均没有正常经济收入,该退房款成为夫妻共同生活消费的主要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返还该笔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虽没有说明2014年5月26日转入其卡中的125345元的具体来源,但原告的牡丹灵通卡账户中转出该笔款项的时间及金额均与被告牡丹灵通卡账户转入该笔款项的时间及金额相吻合,且从胡某在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讲到“(退房款)我们一起开销用掉了一部分,至于具体用掉了多少我不清楚。大概还剩下13万元左右,这13万元后来转到了我在工商银行办理的卡上了”,据此可以认定胡某从陈某甲的退房款中将125345元转入自己卡中的事实,且二人在胡某转出该笔款项后再无共同消费,因此125345元并非是夫妻双方共同生活中的正常消费,因此胡某应当返还陈某甲。三、关于彩礼6万元是否应返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被告胡某与原告陈某甲共同生活时间短,被告收取原告的彩礼数额较大,按当地的生产生活水平,确已对原告家造成一定的经济负担。结合原、被告两方的生活情况,以及对原告方生活水平造成的影响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双方无共同生活,被告应全额返还彩礼的诉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6万元彩礼与原告共同生活时一起消费了,但原、被告双方无论在庭审中还是在派出所作的笔录中均讲到二人共同生活过程中花费了8万元左右,该数目与原告退房款中被告转出125345元前的银行账户支出基本吻合,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婚后的消费主要来源为原告的退房款,被告该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难以满足。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二、被告胡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甲婚前财产人民币125345元;三、被告胡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甲彩礼人民币20000元;四、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0元,依法减半收取31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100元(已交纳),由被告胡某负担2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俞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恩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